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9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惠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日在網路聊天室得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以一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租用帳戶,在與對方聯絡後,即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巿岡山區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假冒商店街巿集國際資訊公司及花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 莊雅婷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莊雅婷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接續匯款1,000元、30,000元、1,000元,共計32,000元至游惠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莊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被害人所提出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游惠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莊雅婷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年紀甚輕、思慮未臻全然成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32,000元,與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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