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游元宏 被上訴人張萍仙
樓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委
託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住家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三期付款,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120萬元、木工進場施作後3日內給付第2期款60萬元、工程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尾款20萬元。木工進場後被上訴人僅給付40萬元,經雙方同意未付部分得於施工完成後,連同尾款一併支付。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1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修補為由拒不付款。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多數為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變更,少部份為已施工完畢但被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額外加作之部份,並非有瑕疵。如施作有瑕疵,為事後修補問題,不得以此拒付款。
㈡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師繪製之平面圖、情境圖與立面圖三者有
多處誤差,無法相互配合,上訴人乃於97年4月間委任特約設計師重新繪圖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然被上訴人遲未確認應施作之圖面,導致雙方對本件施工內容之認知,不論是尺寸、材料、品質、項目各方面均有極大差距,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變更施作內容,多項應配合事項,包括外牆防水是否施作、水電管線牽線等事項,被上訴人均遲未指示,導致工程施作期大幅延長,故系爭工程若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遲延損害賠償抵銷應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並無請求減少價金權利。
㈢雙方並未於契約中約定遲延違約金條款,如雙方就此違約金
之約定達成協議,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流程,必定會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署協議作為原合約之補充條款,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派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被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為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所寄出,僅係為查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非表示同意其內容。㈣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1日完工驗收,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遲至98年7月3日始派員至現場勘驗,現場既經更動,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鑑定事項所載浴室單孔排水槽部分,係上訴人施作完成ST地板集水槽,被上訴人要求改為單孔排水槽,致額外支出工程款
15萬元,且此部分價差為3,600元,並非上訴人有意偷工減料。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平面圖施作冷氣機安裝,已告知會影響出風,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客浴盥洗上吊櫃厚度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並非瑕疵。廚房水槽檯面水龍頭搖晃問題,僅須加上數百元墊片固定即可,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須費26萬元,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揭明上訴人未完工事實如下:⒈
小孩房一、小孩房二之冷氣機出風口遭天花板邊緣阻擋而影響出風;⒉客浴及主浴之阿拉斯加暖風機皆無裝設可對外排風之排風管;⒊入口電箱造型壁面門縫過大;⒋客浴盥洗上吊櫃其深度太厚,至使用時會有碰頭瑕疵;⒌廚房水槽檯面式水龍頭確實有搖晃無法固定之瑕疵;⒍廚房門確實非依契約尺寸施作,應將原有門框、門片拆除及清運;⒎吧臺餐廳之大理石檯面確實有破裂;⒏未施作ST地板集水槽;⒐大門、廚房、主浴及客浴門檻下方之水泥未批土磨平與油漆;⒑大門內外側四週、客浴之外牆、3間臥房床背牆等牆面未有批土整平;⒒全室清潔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如全室天花板內存留大量碎矽酸鈣板與木屑、主衛浴馬桶邊有一大坨乾固水泥未清除;全室木作及玻璃邊和鋁門窗邊殘留油漆與膠水未清除;⒓玄關地磚與客廳地板間及主臥室衣櫃與地板間實木地板未完成收邊工程。上訴人應施作客廳餐廳主燈、洗衣槽、室內羅馬簾、電解水機而未施作,亦為上訴人自認。另上訴人因施作工程不當造成各項工程功能缺失有:如被上訴人花費25萬裝置共5台之冷氣機,目前有3台無法使用;2間衛浴間,其中1間因水管施作不良至今仍無法使用;衛浴天花板內因未依圖施作排風管,天花板無法排水、排風,空氣不流通致使天花板會積水氣而損蝕;吧台、衛浴及等多處排水仍排水不順暢情形,該等工程重新施作亦需另行支付工程款,顯見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97年7月21日雙方現場視察時,上訴人仍有未完工
程及23處項目工程重大瑕疵需修補,並再約定3日內必須修繕完成,此觀諸被上訴人所簽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其上記載多項未做及缺失項目,並記載:「工程業主要求3日內完成,監工需回公司報告再給業主回簽。」「3日內若發現有未辦或未施作工程或瑕疵者,可再通知公司補修繕。」字樣,系爭驗收單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場勘查後確認應修繕項目之報告單,絕非「完成驗收」。
㈢上訴人除未完成全部工作,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未依約施
工,而生有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修補,上訴人迄未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125,815元。
㈣上訴人公司於97年4月下旬發覺無法如期完工,即於4月24日
派 陳其宏 經理、諮詢專員 劉大立 、設計師 賴佳惠 與被上訴人就工程延宕事宜協商,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重新按4月26日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施工,材料材質與合約同等級、金額與合約相同,上訴人須於6月7日前辦竣交屋,否則每逾期一日交屋,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即每日200萬×3/1000=6,000元),並溯及自5月19日起算,如上訴人如期完工,則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延期完工之責任」,上訴人未於97年6月7日完工交屋,上訴人應給付自5月19日起至7月24日止,按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02,000元(違約金計算:延遲67日×6,000元=402,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565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63,435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200萬元,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7日內確認施作圖面及勘驗現場,並於勘驗完畢後4個工作天內動工,工期預估60個工作天。付款辦法:簽訂契約時給付120萬元、木工進場施作3日內支付60萬元、工程完工驗收後3日內支付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60萬元。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簽驗收單,記載多項上訴人未做及
缺失項目,並記載「工程業主要求3日內完成,監工需回公司報告再給業主回簽。」「3日內若發現有未辦或未施作工程或瑕疵者,可再通知公司補修繕。」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1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36,565元,爰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且逾期尚未完工,應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茲分述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依報價單所列之項目
及材質。」、第7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指上訴人)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要求變更時,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見原審卷一第5頁)等內容,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材質,依照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以履行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內容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施作客廳餐廳主燈、洗衣槽、室內羅馬簾、電解水機部分,並未施作,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6月12日派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有:⒈大門、廚房、主浴及客浴門檻下方之水泥未批土磨平與油漆。⒉二間浴室之單孔排水槽,排水孔塞較一般為大,造成排水緩慢不順。⒊吧台餐櫃上方、小孩房一、小孩房二之冷氣機出風口遭天花板邊緣阻擋而影響出風。⒋大女兒房書卓上方燈泡不亮。⒌客浴及主浴之阿拉斯加暖風機皆無裝設可對外排風之排風管。⒍大門內外側四週、客浴之外牆、3間臥房床背牆等牆面未有批土整平。⒎全室清潔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如全室天花板內存留大量碎矽酸鈣板與木屑、主衛浴馬桶邊有一大坨乾固水泥未清除;全室木作及玻璃邊和鋁門窗邊殘留油漆與膠水未清除。⒏玄關地磚與客廳地板間及主臥室衣櫃與地板間實木地板未完成收邊工程。⒐入口電箱造型壁面門縫過大。⒑玄關地磚與客廳地板間及主臥室衣櫃與地板間實木地板未完成收邊工程。⒒客浴盥洗上吊櫃其深度為27公分太厚,易導致使用時會有碰頭瑕疵。⒓廚房水槽檯面式水龍頭確實有搖晃無法固定之瑕疵。⒔廚房門確實非依契約尺寸寬85cm×210cm施作,廚房門為寬79cm×208cm,應將原有門框、門片拆除及清運。⒕吧臺餐廳之大理石檯面確實有破裂等瑕疵,依鑑定時之市價修繕破損之各項工程費用共為89,075元等情,有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0-135頁)可稽,上開施作項目瑕疵,均有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可佐,參以兩造於97年7月21日進行驗收時,系爭驗收單上並載有數十項未施作及施作缺失項目,堪認鑑定報告書上認定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項目確屬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所致。上訴人空言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部分為施工完畢被上訴人要求額外加作或變更樣式,施作現場已經更動,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尾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
新台幣20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後3日內支付。(工程缺失改善期間視同完工)」,依其文義,工程尾款經竣工辦理驗收完竣後始得請求。換言之,須上訴人已經將報價單所列項目、材質,根據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將系爭工桯契約要求施作內容完成,會同被上訴人通過品質查驗程序,方屬完備,亦即「量」與「質」之完成。至其餘缺失部分留待保固期修補,應指此修補項目尚無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目的效用之達成而言。兩造約定於97年7月21日現場驗收時,上訴人仍有未施作及數十處項目工程瑕疵需修補,經上訴人員工記載:「工程業主要求3日內完成,監工需回公司報告再給業主回簽。」「3日內若發現有未辦或未施作工程或瑕疵者,可再通知公司補修繕。」字樣,有系爭驗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在卷可參,另參諸上訴人離職員工陳其宏並結證稱:「系爭工程沒有驗收完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我就離職了,在我離職前,系爭工程都沒有驗收完工。」(見原審卷二第3頁)等語,兩造復於同年月24日簽具驗收補單,載明「
1.前陽台未符標準:下低45cm、凸窗60cm、高出60c(未依契約內容標準)。2.天花板型雙層板非單層板(未依合約標準)。3.二小孩房窗玻8c(依合約標準內容)。4.牆面油漆與木櫃板間之油漆未處理整潔與完整。」,此亦有驗收補單(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附卷可稽,足認97年7月21日兩造雖約定現場進行驗收,但因上訴人有上開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影響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效用之達成,經被上訴人限期要求修補,但上訴人迄未能修補完成,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完成工程並通過查驗程序,即難認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1日已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及驗收云云,並不足取。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第2期款,為工程總價之30%,即
60萬元,於木工進場施作3日內支付。」,第10條約定「工程尾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0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120萬元及第2期款40萬元,嗣兩造同意第2期未付款20萬元於施工完成後,連同尾款一併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有上訴人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153-154頁)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第2、3期款支付方式為:第2期款40萬元、工程尾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3日內支付40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中改稱未同意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款2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其主張未同意第2期未付款20萬元於完工時支付乙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依前述,系爭工程關於「客廳餐廳主燈、洗衣槽、室內羅馬簾、電解水機」部分,上訴人未施作,已施作項目經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所列瑕疵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其所為施作內容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復未修繕補正瑕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程應屬並未完成。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契約之約定,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
六、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通過驗收程序,尾款請求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565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