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黃朝宗 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物品嗣後遭棄置後,經被告韓鴻良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之配偶 劉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韓鴻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2巷26弄23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南市○○路上之公園內廁所旁,拾獲黃朝宗所有、遭他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竊取後,而棄置在前開處所之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韓鴻良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00年2月20日11時許,韓鴻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鴻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黃朝宗之配偶劉綢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韓鴻良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朝宗失竊之手機係由被告所持有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該手機係於上揭時、地所拾獲等語,衡之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亦不能排除拾得而侵占之可能性,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手機係犯罪所得贓物,自難僅憑其持有該手機遽論其涉犯竊盜或贓物罪嫌,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並非無據,是本件應認被告贓物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贓物罪嫌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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