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黃熾菘 原名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朱昭勳 律師被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6日簽訂「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古董傢俱乙批,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363,000元,扣除已給付之人民幣104萬元外,尚餘人民幣4,323,000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簽發支票以為給付(共分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882,000元)。惟因週轉問題,原告曾商請被告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然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雅公司)前往查封該批傢俱,斯時被告出面主張該批傢俱為其所有,被告旋即於96年1月6日前往原告處將系爭傢俱搬空,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拒絕交還該批傢俱,是故被告既將該批傢俱搬走移置,則形同現實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應將已給付之人民幣104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古董傢俱買賣契約僅於94年12月8日收受416萬元
,並非4,659,180元,此由原告於94年12月8日匯款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僅416萬元可知,原告雖另外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六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合計金額為17,292,000元),嗣因屆期無法兌現,原告復又遲遲無法支付尾款17,292,000元,兩造遂於96年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前往其住所取回
該批傢俱,惟因尚有「明式黃花梨八角矮柜(編號075)、清式紫檀精雕圓高幾(編號078)」未返還被告,為此兩造於96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被證1,本院卷第55頁)。倘兩造契約尚未解除,原告焉須將上開傢俱返還被告,足證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㈢訴外人 彭金勝 曾將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
積欠被告貨款。嗣因到期無法兌現,被告遂要求訴外人彭金勝及原告負責清償,惟因原告陸續向被告之借款(合計8,040,000元)及系爭契約貨款均無法清償,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16萬元後,兩造始於上開協議書第3條載明「原告積欠被告貨款51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59,180元部分,實已於96年1月24日與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
㈣退步言之,本件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已支付相當於定金416萬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2月26日簽訂「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證一,卷第5頁至第9頁),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古董傢俱乙批,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363,000元,扣除已給付之人民幣104萬元外,尚餘人民幣4,323,000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簽發支票以為給付(共分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882,000元)。嗣因原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科雅公司前往查封該批傢俱,斯時被告出面主張該批傢俱為其所有,並於96年1月6日前往原告處將系爭傢俱搬空。
㈡原告前於97年1月31日對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將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原告黃熾菘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移送本院,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後,因兩造經合法通知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原告復於98年11月11日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具狀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2月22日古董傢俱買賣契約
書,並已支付人民幣104萬元之款項,餘款部分則開立支票六紙交予被告,被告已經將雙方交易之古董傢俱,全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因周轉問題,商請被告不要存入支票,是原告交付之支票六張未能兌現,之後因為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乃由被告於查封時出面主張傢俱為其所有權利,並於96年1月6日取回全部傢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六紙(票載發票日為自95年6月至11月間之每月月底,金額均為2,882,000元)、訂貨清單在卷可稽;其次,兩造於96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持有明式黃花梨八角行(應為『形』之筆誤)矮柜二件(編號075)、清式紫檀精雕圓高幾(編號078),應即返還乙方(即被告)。二、甲方持有 吳冠中 字畫一幅(價值150萬元)應於10日內返還乙方。三、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510萬元,倘甲方無法於10日內返還乙方吳冠中字畫,甲方同意自民國96年4月底,按月分期清償乙方新台幣102萬元(或132萬),至清償完畢止,倘有一期無法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家方同意簽發面額660萬元本票一紙保證」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55頁),其中協議事項第1條所約定原告應返還之「明式黃花梨八角行矮柜二件(編號075)、清式紫檀精雕圓高幾(編號078)」部分,即為兩造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買賣之傢俱之一部分,業據原告所是認(卷第134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之「黃金水先生定貨清單」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均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查,就二造古董傢俱買賣所支付之價金部分,依照買賣契
約書內容記載「本契約書所述之古董買賣為乙方委託甲方所購買之古董傢俱一批,甲方並已將該批古董傢俱全部交付乙方,其總金額為人民幣5,363,000元,截至本契約立定當日為止,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幣1,040,000元,尚結欠甲方之應付帳款為人民幣4,323,000元,結算為新台幣17,292,000元。對於乙方之未付款項,乙方同意自95年6月30日起,分六期於每月底清償甲方新台幣2,882,000元,至95年12月31日止清償完畢,乙方並開立同等額之質押保證票一張於甲方,待乙方付款完畢後,甲方需將本保證票歸還乙方」等情,此有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頁),因此,依照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已付金額為人民幣104萬元,而原告請求依照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4.47998計算,請求4,659,180元(1,040,000×4.47998=4,659,179.2),而被告則就本件古董傢俱買賣契約僅收受416萬元,並未收受4,659,180元等情(卷第51頁),惟依照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尚結欠甲方之應付帳款為人民幣4,323,000元,結算為新台幣17,292,000元」之結算方式回溯計算,於雙方簽訂契約時,乃係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4之方式為計算(17,292,000÷4,323,000=4),則雙方在契約中所記載「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幣1,040,000元」之部分,應係以同一匯率為計算,而計算結果乃為4,160,000元(1,040,0004=4,160,000),核與被告答辯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兩造於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答辯所稱所收取之金額,為「原告於94年12月8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僅416萬元」等情(卷第51頁),核與原告在本院前訴訟於97年10月14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所主張「嗣後94年12月8日原告自台企竹北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出新台幣416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民生分行予被告王豔大購買傢俱」等情相符合,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據(匯款人為 張靜儀 );另外,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23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亦主張「且本人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預付款新台幣416萬元整予王艷大先生」等語(前訴訟卷第43頁),亦可相佐,因此,原告於狀中主張「被告於94年7、8月間向原告所借款人民幣四萬元部分,已匯至其表妹陳明大陸帳戶」等情,既未提出證據相佐證,且與本件古董傢俱買賣交易時間相差較久,亦不符合與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中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又實際上當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4.0415,與上揭計算方式接近,如再算入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幣4萬元,顯然數額將有明顯差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則被告所稱僅取得416萬元,應可認定。
㈢又就二造所簽訂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之解除契約時點之部分
觀之,原告係主張「取回骨董時,原被告間並沒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負舉證責任。應以97重訴字695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時點」等情(本院卷第79、84頁及本件原告於97年1月31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第1頁),或是主張「原告既已於97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97年10月16日就解除契約而不爭執…故解除契約之時間亦可認於97年10月16日」等語,然而,被告就解除契約之時點,自始至終均以「雙方於96年1月初合意解除古董家具買賣契約」為主張(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97年度重訴
695號事件訴訟進行時,被告亦係主張「就契約解除不爭執,但解除時點爭執應係96年1月初,即原告同意被告搬傢俱時」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前訴訟之97年10月16日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50頁),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亦於97年10月16日就解除契約而不爭執」之情形,並非事實。
㈣再者,關於協議書第三點所約定「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
510萬元」之部分,原告乃主張;①前與訴外人彭金勝畫作交易款1000萬元中,尚有400萬元支票款未兌現,②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分別於94年8月26日、9月8日匯回150萬元、50萬元,尚欠100萬元未清償(此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③原告與被告商議後,由被告於95年3月2日匯回160萬元、95年3月10日匯回20萬元、95年5月間匯回30萬元,共計匯回210萬元,④購買吳冠中畫作150萬元、「古董傢俱4張椅子」人民幣36萬(換算為新台幣144萬元),共計294萬元,⑤總上計算,原告共積欠804萬元(000-000+210+294=804),所以原告再交付支票4張,共計804萬元,⑥嗣後,原告退回吳冠中畫作150萬元、「古董傢俱4張椅子」人民幣36萬,剩餘510萬元,因此,才有協議書「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510萬元」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原告上揭主張中①、③部分與被告答辯之部分相符(其中①部分金額相同,但主張原因法律關係不同,惟此不影響計算,卷第53、117頁),此外,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彭金勝簽收支票5張之簽收單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前訴訟中所提出之帳戶影本(即②之部分,前訴訟97年10月14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4)資為佐證,所以,原告主張協議書中所記載「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510萬元」之部分,並不包括本件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之人民幣104萬元之部分,應堪認定。
㈤末查,兩造古董傢俱買賣契約尚未付款部分,原告係以所支
票六紙作為付款,然而,該六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其中支票號碼RM0000000,原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7月31日,經原告改為96年,支票號碼RM0000000,原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8月31日,經原告改為96年11月30日,原告並另外交付96年7月31日、96年9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面額相同均為2,882,000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被告,被告於前訴訟9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該案卷第75頁),因此,本件古董傢俱買賣契約,原告既未依約付款,而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應可認定;又被告已經依約將所有傢俱交付原告,而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時,乃由被告於查封時出面主張傢俱為其所有,並於96年1月6日取回全部傢俱,事前有經過兩造及原告之妻 張若葳 溝通,並就原告無力繼續付款而後續應該如何處理為討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據(卷第10、
11、97至99頁),而原告於錄音譯文所記錄之對話過程中,並未對被告將所有傢俱搬回有任何不同意見,期間被告提出款項未付之問題,原告並曾要求被告寬容2年之寬限期間,在此期間暫時不要將傢俱處理等語,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乃係因原告未能依約付款,且因訴外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依照契約履行,此乃非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兩造嗣後又於96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應即返還乙方(即被告)」,足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取回已經交付之全部傢俱,而原告起訴主張「終以所有人自居,拒絕交還該批傢俱於原告,是現實上從未履行買賣合約,屬於債務不履行」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主張解除
系爭傢俱買賣契約,並據此為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6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