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靜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94年度易字第1916號及95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1號、95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9月12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於99年9月13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巷口,為警盤查時發現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H-389)及高雄市立凱旋99年11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8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