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洪任昇 即具保人被告 洪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任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為被告洪瑞彬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交保候傳;惟被告旋於同日復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再經法院收押禁見,是聲請人具保原因已消滅,聲請發還於99年11月25日所繳交之保證金
1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按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立法理由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洪任昇因被告洪瑞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上午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95號卷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各1件附卷可稽。惟旋於同日晚間檢察官再為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復行調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99年度聲羈字第1401號卷附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另就本案再為羈押之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自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已因再執行羈押而免除,自應將保證金予以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