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並應於民國99年8月31日前向被害人 張毓芳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判決主文之諭知應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被害人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依法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8月31日前將支付張毓芳緩刑判決金之匯款單或和解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提出以玆證明,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為合法送達,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受刑人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通知函文1紙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未支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 嗣復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1日電詢受刑人查證屬實等情,有被害人99年9月10日提出之聲請狀影本、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在卷可憑查證屬實等情,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於99年間尚有薪資所得之財產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顯見其未繳納緩刑負擔5萬元並無正當理由,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於所定期日履行經判決主文之諭知應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向被害人依限履行支付5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