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淨重壹點柒壹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嘉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8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處免訴,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淨重1.7164公克,驗餘淨重1.702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送驗淨重1.7164公克,驗餘淨重1.70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陳嘉修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認與已判決確定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免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