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㈡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上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救助之聲請在案。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5萬8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12元,共計25萬3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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