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手寫之起訴狀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因事實,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原告亦未到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表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