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義銓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李采霓律師
蘇文生 律師被告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翁如瑩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原名: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型鋼」及「鋼板」一批,原告如數出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開立貨款總價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交付其關係企業臺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尾款二元不計)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另被告明知其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顯已無支付能力,卻仍隱瞞此一資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物料訂購 合約 書,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鋼板,約定簽約時被告須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尾款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被告以國內信用狀支付。
三、詎被告簽約後即設詞財務一時困難,訂金部分一直未付。而原告完成交貨準備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七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交貨並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總計被告尚欠貨款為已退票部分之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完全未支付之第二筆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合計五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㈠按系爭契約明定其付款方式為:「訂貨時買方預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尾款以賣方(按即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內支付國內信用狀。」。
㈡本件原告向中鋼訂貨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七一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部貨款(按信用狀之交付等同於即期支票或現金之支付,即原告持被告交付之信用狀,即得立時向銀行押匯領得款項。查付款以現金、支票、銀行電匯、信用狀押匯等方式行之者均在所常見,故付款方式之約定並不影響付款義務履行之時機)。質言之,本件被告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不待交貨依約即負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二、被證一會議紀錄明揭: 旺大 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大公司)代被告支付貨款係屬代償性質,且系爭契約並任何訂約主體變更情事:
㈠會議紀錄第一項記載:被告先前向各材料商所訂講之材料,由 旺大洪 老闆「先行
支付」。析言之,旺大老闆僅先行支付被告積欠之貨款,如旺大老闆未支付,則被告仍不免給付之責,此為代償之本質,彰彰明甚。
㈡會議記錄第二項係記載:環宇(按即被告)與旺大問之合約由逖威與旺大直接簽
訂。析言之,此係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變動與本件無關,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主體變更情事至明。
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第一批貨品時,被告即主動提出其關係企業簽發之支票支付,此於業界事屬常見,原告不疑有他,欣然接受,並非其時即已知被告無支付能力,併此敘明。
四、證人陳 弘毅 證稱忘記原證六號訂購合約書之章是不是談完就蓋等語,與事實不符,顯有迥護被告之虞:
㈠查本案係被告公司員林廠採購負責人 洪碧玉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洽談大
江購物中心材料之採購及訂約事宜,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至被告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簽約,簽約當時係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內所為,現場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尚有被告公司員工 陳弘毅 及洪碧玉參與,簽約過程中洪碧玉曾提出原告公司如交付合約所載貨物,被告公司若因銀行授信額度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時,屆時被告公司將支付現金予原告公司,否則簽發期票並補貼利息之方案,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依原證六號訂購合約書內容履約,並由陳弘毅在原證六號之訂購合約書簽蓋合約章。詎料證人陳弘毅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證稱:「...我忘記這套章當初是不是談完就蓋,至於這套章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章不敢確定。」按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距證人陳弘毅上揭作證時不過一年多,其親自所為蓋章,竟可答稱忘記,不敢確定,查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上揭證言顯有迥護被告公司之虞。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非簽約當場簽蓋,或該章非被告公司
前身環宇精密鋼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章,惟查證人陳弘毅亦於鈞長在上揭審理期日一再詢問被告公司有無訂購系爭貨物時,最後覆稱:「...應該算是有訂購。」故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殆無疑義。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頁二第一行以下自認:「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約購買之事實」,豈容被告事後翻異,再爭執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合約書。
五、公司對外簽訂合約,並非須以公司印鑑章為之,始成立生效,只要有代表公司權限者所為並簽章,合約兩造即受拘束,負有依合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㈠被告以系爭合約書右下方買方簽章與公司印鑑章、環宇公司用合約印章不符為由
,主張上揭簽章並非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主張被告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惟查公司對外簽訂合約或為法律行為,並非皆須在合約或書面上蓋公司印鑑章始成立生效,只要有代表公司權限者所為,並簽章,法律關係即成立生效。㈡按系爭合約書係經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簽訂已如前述,按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合約即成立生效,至於合約書上之簽章是否為公司印鑑章與合約效力無涉;至於被告所提證三僅為廠商請款須知,實非合約範本,亦不能推認有簽蓋公司印鑑章之合約書始有效。況證人陳弘毅於上揭審理期日亦證稱「...公司已經很亂了但公司還想做這筆生意,所以沒有循往常慣例...」足見被告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問題時,就本件採購案沒有循往常慣例處理,系爭合約未以公司印鑑章蓋立,即非異常。被告逕以簽章不符,採購要有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為由,偽稱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合約,顯臨訟不實捏造,洵無足採。
六、按被告自承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生跳票事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此為同業間共知,被告絕無可能再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狀用以付款外,亦無法隱瞞該拒往事實。惟查:被告公司一再稱財務困難,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下關係企業計有大正系統、銓剛實業、偉智光電、臺資機械、竝立科技等六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於被告公司跳票、拒絕往來後,不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於工商時報刊登巨幅廣告,對外以包括被告公司(前身為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合約書上之買方)在內之上揭關係企業名義大肆招攬商機,甚或於高速公路旁樹立大型廣告招牌,,另原告亦取得上揭公司營業所甚有規模之照片,從該照片顯示上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掌控集團或關係公司,應無財務問題。職是,被告公司是否財務困難即非無疑。而被告公司於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訂單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其後被告公司再以財務困難為由無法履約,益證被告公司有意隱瞞拒絕往來此一影響原告公司判斷被告有無能力給付價金是否接單生產之重要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七、末查兩造間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另曾簽訂「簡易買賣契約書」,亦約定被告公司以即期國內信用狀付款,被告亦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履約,準此,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國內信用狀支付價金亦符兩造間交易習慣,並無違常之處。
八、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洪碧玉間談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且由另名證人陳弘毅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更足資證實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證人洪碧玉證稱不清楚原證六之物料訂購合約書所蓋之章是否為被告公司章,
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陳弘毅討論系爭合約時,因談到一半時就離開不知道有無簽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言不實在:
⒈查本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洪碧
玉連繫時,從證人洪碧玉曾言:「合約有簽,就表示公司有這一組印章」、「印章怎麼可能是假的,誰會去偷刻印章」、「我現在的意思...我到場說印章是他們蓋的,到時他們還一直否認的話」及「那是弘毅他們蓋的,他怎麼說他忘記」可推知陳弘毅於系爭合約上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上揭印章確為公司大小章。
⒉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與證人洪碧玉連絡時,觀證人洪碧玉
所稱:「說公司簽的」、「那我這幾天打電話弘毅,看他是否可以一同去,那時合約是他簽的,叫他一同去好了」、「那是公司的印章,他(按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怎會說那不是公司的印章」及「到時(按指至鈞院作證時)我會說那是弘毅蓋的」及「是啊!就是他(按指陳弘毅)蓋的」等語,顯可認另名證人陳弘毅確有於系爭合約上蓋被告公司之印章無訛,則系爭合約既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稱其未簽訂系爭合約,顯為臨訟揑造,證人洪碧玉於鈞院所為證言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所言不實。
㈡綜上,由原證十二之譯文內容,顯可認兩造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殆無疑義,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九、訴外人旺大公司向原告訂購者,係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所訂購鋼料,與本件無涉:
按兩造間就大江購物中心,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料,除本件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批外,尚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總價為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之一批,查該批鋼料已送交予被告,故訴外人旺大公司之負責人 洪銀燦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討論的結果是他向材料商所訂購放置在現場我運走的部份由旺大付款...我運走的部份我都已支付完畢,與原告公司有關的我已付款、庭呈報價單及對帳明細...」,所指旺大公司有運走且已支付之鋼料,係指上揭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鋼料,此從證人洪銀燦庭呈之對帳單之材料名稱、單價及總價與原證十三之訂料單相同足稽,準此,證人洪銀燦復證稱:「我是從原證六號挑了如對帳明細表上面所列的材料直接向原告訂購的」,容有誤會,但其所證稱:「會議記錄(按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召開會議)不是指原證六號所列貨款,因為開會時根本沒有拿出來討論。」即屬實,蓋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原證六號之鋼料,原告尚未交付予被告,如何由旺大公司運走代被告公司支付,故旺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務主體變更之情事,彰彰明甚。
肆、證據:
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料單。
三、統一發票。
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五、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書。
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七一一號存證信函。
八、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二四九號存證信函。
九、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剪報資料。
十、照片三張。
十一、簡易買賣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十二、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份。
十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訂料單。
十四、聲請訊問證人洪銀燦、洪碧玉、陳弘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對系爭合約不具合致性:㈠經查系爭合約書右下方之買方簽章(包括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並非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蓋此份合約書之印文不但與被告公司之前身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不同,更與被告公司合約用印章不相符合,而因斯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正值金融風暴,被告面臨倒閉危機,公司內部帳目混亂,是被告對於有無訂立前開合約一時無法釐清,嗣後於清查公司內部帳目與核對公司所有契約書後,始發現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物料合約,此揆諸該系爭合約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訂約用之大小章差異甚大即明。
㈡又依該份合約書之付款方式「訂約時買方預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尾款以賣方通知
交貨前五天內支付國內信用狀」觀之,更彰明前開合約並非被告所簽訂,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生跳票事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此為同業間所共知,是被告除事實上絕無可能再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狀用以付款外,亦無法隱瞞該拒往事實,而如何與原告簽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契約?㈢次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中曾傳訊證人陳弘毅說明原告與被告是否有訂定
系爭契約之事,其證稱:「這個訂購單我有看過,當初我們四人在被告法代辦公室談到這筆買賣...我忘記這套章當初是不是談完就蓋,至於這套章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我不敢確定。...確實有在被告法代辦公室提到請原告法代出這批貨的問題,所以應該算是有訂購。」,惟由該證言中,證人提及雙方是否有訂立系爭合約均係不確定用語,例如:「我有看過」、「有談到這批買賣」、「我忘記是不是談完就蓋章」、「我不確定套章是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有提到出這批貨的問題」,究其緣由無非係證人僅有概略印象原被告雙方曾談過此系爭合約,卻未敢確定原被告雙方是否確實訂定該系爭合約,而其所謂「確實有在被告法代辦公室提到請原告法代出這批貨的問題,所以應該算是有訂購」,亦係其主觀認為雙方既曾提及此系爭合約之事,即「推認」雙方間對此合約具意思合致,然倘雙方對該契約果係具合意性,則何以該在場之證人對雙方有無蓋章或所蓋之章是否為公司章卻充滿不確定性?況觀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曾敘及:「陳弘毅甚至負責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惟前開證言,證人陳弘毅對是否有用章於系爭合約上或該大小章是否為被告所有根本未能確定,如何僅以雙方曾談及此份合約即推認原被告對該合約具有意思合致?且該證人被問及:「...公司不是已經有ISO認證,為何沒有循一般程序?當初被告法代提出出貨要求時,原告法代如何回答?」其復證稱:「...公司當時已經很亂了,但公司還想作這筆生意,所以沒有循往常慣例。規格部分是原告法代及洪碧玉敲定的。當初陳老闆(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回答我已不記得。」「我記得大江購物中心只有訂原證六號(按即系爭合約)這批貨。」,惟此部份事實證人所言並非屬實,蓋斯時被告經濟的確出現週轉不靈之狀況,然被告既已通過ISO認證,公司一切採購過程即無可能違背認證書之內稽內核控制流程規定,亦即經過認證核可公司之內部採購過程須至少有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相互比較後始可訂立合約,且大江購物中心採購之物料並非如證人所言僅有系爭合約這批貨,被告亦已提出二份有關大江購物中心之物料請購單,證明被告公司之採購過程仍須符合ISO認證之規定,即至少有二家以上廠商之請購單相互競標,始可訂定合約,然原告僅憑一份印章不真實之合約即要求被告給付五百餘萬元之貨款,卻未提出對被告公司之任何估價單以實其言,洵屬無據。且大江購物中心工程之採購物料實有數筆之多,而前開該二份請購單下方皆係經由證人陳弘毅之簽章,足證證人陳弘毅之證詞多所矛盾,要無足採。況徵諸常情,原被告間倘有訂定該系爭合約,則身為被告公司大江購物中心經理之陳弘毅,對被告大江購物中心之事務當知之甚稔,焉有忘記雙方是不是談完就蓋章,抑或不確定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為何,甚或對合約對造(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出系爭合約的貨或有何意思合意之表示均以一不記得之詞搪塞?由上足見證人陳弘毅之詞洵不足採。
㈣復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中曾證稱:「(問:雙方有無訂
立系爭合約?答:沒有。)(問:你們公司印章保管方式?提示系爭合約印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章?答:有特定人保管。那不是我們公司的章。)(問: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所謂『先行支付』是什麼意思?答:所謂『由旺大先行支付』是指大江購物中心的整個案子,至於系爭合約根本未訂定。)」。
㈤另一證人洪碧玉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到庭證稱:「(問:系爭合約的印章是否為
被告公司的章?答:公司用印的人不是我,我不知是否為公司的章。)(問:訂約當日情形?答:當天有我、甲○○、陳弘毅、乙○○在場,有談到系爭合約,但談到一半我先離開,有無談成我不清楚,是由工程部那邊的人在處理。)(問:後來為何會有協調會?答: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協調由業主把大江購物中心所有的工程收回,是由工務部的人談的,工務部有好幾位,我不知道是誰去談的...我有參加,但因為趕車而先行離開,所以我不知道結果談的如何。)」。
㈥雖原告曾提出於審判庭外竊錄證人洪碧玉之錄音譯文,然錄音譯文證據,顯係證
人洪碧玉於審判庭外未經合法調查所為之供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既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到庭證稱,並經法院直接審理、雙方當事人交互詢問,則庭訊當日證人所為之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判決亦應基此庭訊之證稱為依據,要屬無疑。此外,由上開錄音譯文之問答中,明顯可知該證人洪碧玉係基於原告誘導式之詢問,始有順應原告語氣回答之偏頗,洵無法作為原被告雙方有洽訂契約之證明,況該證人洪碧玉曾到庭證述雙方談及系爭合約當日與召開協調會當日,其均談到一半就去趕車了,根本不知結果如何,是其到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較強之證明力,不因前遭原告誘導詢問之竊錄而有所影響。職此之故,雙方雖有「談到」系爭合約,卻未達成合意之事實,彰彰明甚。退萬步言,即便認系爭合約經雙方合意,系爭會議記錄亦可證系爭契約之主體已變更由旺大公司承受,此由原告竊錄證人洪碧玉之對話內容可明:「洪:旺大怎麼都沒事?陳:旺大說該他付的,他已經付了。洪:但是他當時不是有簽名,跟弘毅開會不是有簽字?陳:他是說他們開會有講,我們進場到你們員林工廠,你們製作完,他載走的部分。洪:沒有,不是這樣,開會的單子不是這樣寫...他是這麼說...陳:會議記錄寫的很含糊,也沒辦法追究,不管會議記錄怎麼寫,這是事前和事後,合約是簽在之前,會議記錄是你們跟旺大的問題,我根本不清楚,拖我去開個會,就把事情推給旺大,實在沒道理...洪:是呀!除非你再跟他轉合約,你和他沒合約,否則你也告他不成...」「洪:旺大洪先生開庭他有去嗎?陳:有啊!他說跟他沒關係,上一次那個會議記錄,說東西有到你們工廠,作好了,他載去,他才付錢,他是這麼講的。洪:大家都推卸責任。」,揆諸前開對答內容,證人洪碧玉在與原告談及本案是否有債務主體變更之重點時,屢遭原告避重就輕的以原告與旺大間無洽訂合約而推卸責任,惟倘依證人認知系爭契約「應該」有訂定,則事後三方亦已於協調會議中簽名同意契約主體移轉由旺大公司承受。
㈦綜觀上述事證,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物料訂購合約,而證人陳弘毅之證詞又
無法推論原被告雙方間確對訂定該系爭合約具有意思合致性,且證人甲○○與洪碧玉亦就未訂定合約之事到庭證述無訛,原告對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既無法證明其真正,復未能提出如大江購物中心之請購單以實其說,益證雙方間對系爭合約不具合致性。
二、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結果:㈠查大江購物中心原係由旺大公司所標得,旺大公司再將製造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
,被告又將技術性工程再轉包予晟剛公司,晟剛公司於工程進行一半後,又以債權主體變更的方式讓與逖威公司承包,而於事後被告經濟週轉不靈時始召開一協調會議解決問題。
㈡經查該份會議記錄第一點敘及「環宇先前向各材料商所訂購之材料未付款由旺大
洪老闆先行支付」,並未包括系爭物料訂購合約書, 蓋誠 如上述,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前開合約,旺大洪老闆所先行支付者並非指系爭合約之貨款,此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證人旺大公司之負責人洪銀燦曾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會議討論的結果是被告向材料商所訂購放置在現場我運走的部分由旺大付款,並未包括原證二號定料單上所寫的鋼板。...我運走的部份我都已經支付完畢,庭呈報價單及對帳明細,就是這二張單據上所列的貨品,...原證二的材料我並沒有看過。被告向原告訂購這些貨我也不清楚。」又稱:「我是從原證六號挑了如對帳明細表上面所列的材料直接向原告訂購的。」「會議記錄不是指原證六號所列貨款,因為開會時根本沒有拿出來討論。」,可知旺大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貨款應係原告與旺大公司自行訂立如報價單上鋼板用料之合約價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然證人就對帳明細表給付之H型鋼貨款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恐有嚴重誤認,蓋該份對帳明細表之客戶名稱係環宇公司,應係原告與被告之他份H型鋼契約貨款(因鋼板用料與H型鋼係屬兩種不同之鋼型),支付該價金者應係環宇公司而非旺大公司,可能係因數字上一時錯認所致,是旺大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貨款應僅係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而旺大公司所願先行支付之貨款不包括系爭合約價款乃因被告根本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物料合約書所致。至於證人洪銀燦陳稱其係從系爭合約書中挑了如對帳明細表上面所列的材料直接向原告訂購的,其中對帳明細表如同上述應係報價單之口誤(蓋系爭合約書係屬鋼板物料契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庭呈之對帳明細表係屬H型鋼,二者型鋼類型不同,證人如何從系爭合約書上之『鋼板用料』挑了如對帳明細表之『H型鋼』向原告訂購?),是證人向原告訂購者應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庭呈報價單上之物料。惟無論如何,證人既陳稱其係直接向原告訂購,自與本件系爭合約無涉。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敘及:「證人付款的部份應該是同類型其他批的貨物,系爭的貨物我們目前未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更補充:「我們認為系爭貨物是針對被告,所以證人(洪銀燦)所定的貨與本件無關,因此我們請求全額。」益證該次會議所討論者並不包括系爭物料訂購合約書,亦實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原告訂立該份契約之辭相符。
㈢又查證人陳弘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因公司財務出狀況
,所以才與旺大洪老闆開會,當初是很單純請他負責處理這批物料,由他付款。」復證稱:「當初只是很單純由旺大來承接這批貨,應該大家都有默契以這樣的方式來解決。」惟誠如上述,前開證人洪銀燦敘及「會議記錄不是指原證六號所列貨款,因為開會時根本沒有拿出來討論。」倘證人陳弘毅所稱之「這批物料」係指系爭物料合約,則其所言與另一證人洪銀燦對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會中有無包括系爭物料合約產生相異之矛盾:
⒈假設證人洪銀燦之證詞可採: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會中未討論系爭物料合
約,則益證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物料合約,原告應就該契約之真正或合意與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言。
⒉假設證人陳弘毅之證詞可採: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會中有討論系爭物料合
約,則依其所證稱「請他負責處理這批物料」、「由旺大來承接這批貨」,足見不論係請旺大公司負責人洪銀燦處理該批物料,抑或由旺大公司承接這批貨,其性質即應屬「債務主體之變更」,蓋倘如原告所言,該協調會第一項結論係屬第三人代償之性質,則第三人應僅有單純付款之問題,而與系爭貨物無涉,然第三人除付款外,復涉及處理或承接系爭貨物之問題,則已非單純代償之性質,而應解為債務主體已變更,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要屬無疑。
參、證據:
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會議紀錄。
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書。
三、被告公司合約章印文範例。
四、ISO9002認證核可之內稽內核控制流程規定。
五、被告公司與晟剛公司之工程管理協議書。
六、被告公司、晟剛公司、逖威公司之承包工程轉讓協議書。
七、被告公司請購單。
八、聲請訊問證人陳弘毅。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型鋼」及「鋼板」一批,原告如數出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開立貨款總價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交付其關係企業臺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尾款二元不計)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鋼板,約定簽約時被告須支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則應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以國內信用狀支付,詎被告非惟未依約給付訂金,且於原告完成交貨準備後,亦拒不支付上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五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貨款等語。
二、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型鋼」及「鋼板」一批,並積欠原告貨款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一節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其上鈐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而證人陳弘毅之證詞亦無法推論兩造間關於系爭鋼板之訂購具意思表示合致性,顯見被告確未簽訂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訂購總價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鋼板。且縱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已達成合意,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以觀,系爭買賣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旺大公司,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物料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型鋼」及「鋼板」一批,原告如數出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開立貨款總價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交付其關係企業臺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尾款二元不計)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惟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上開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料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中之六萬七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鋼板,約定簽約時被告須支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則應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以國內信用狀支付,惟被告非惟未依約給付訂金,且於原告完成交貨準備後,亦拒不支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鋼板,約定簽約時被告須支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則應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以國內信用狀支付,已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書為證。且據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自認:被告於受經濟風暴導致週轉不靈後,對於第二批貨物之契約雖與原告已然簽訂等語(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承辦人員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訂購單我有看過,當初我們有四人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室談到這個買賣,當天在場的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碧玉及我四人。當初的情形就是拜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出原證六號所示的物料。因公司財務出狀況,所以才與旺大洪老闆開會。確實有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室提到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這批貨的問題,所以應該算是有訂購。我記得大江購物中心只有訂原證六號這批貨。如果協調會不是討論這批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該不會出席等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關於系爭鋼板之訂購,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應堪採信。
六、雖被告事後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以該公司已通過ISO認證,公司一切採購過程須至少有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相互比較後始可訂定合約,且證人陳弘毅所為之證言,關於兩造是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均係不確定用語,抗辯:被告並未簽訂系爭物料訂購合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合約章印文範例、ISO9002認證核可之內稽內核控制流程規定、工程管理協議書、承包工程轉讓協議書、請購單等件為證。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只須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是縱本件買賣未依ISO認證書之內稽內核控制流程規定,經至少有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相互比較後訂定合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被告所提之合約章印文範例、ISO9002認證核可之內稽內核控制流程規定、工程管理協議書、承包工程轉讓協議書、請購單等件,顯難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倘未簽訂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何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先後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七一一號、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二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交貨並函催付款時,未曾就該公司未簽訂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一事表示意見?甚或於收受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猶邀同原告參與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該公司就無法繼續承作大江購物中心工程一事召開之協調會?凡此,即足證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書業經兩造簽訂,渠等關於系爭鋼板之買賣確已達成合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所為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告就兩造關於系爭鋼板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已無庸另為舉證,且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所辯其並未簽訂系爭物料訂購合約等語,自非可採。
七、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後,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大江購物中心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約定被告先前向各材料商所訂購之材料未付款,由旺大公司先行支付,固有載明:「環宇(按即被告)先前向各材料商所訂購之材料未付款,由旺大洪老闆先行支付」等語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惟綜觀會議紀錄全文內容,關於被告與各材料商間之訂購合約,應無債務主體變更情事,此對照上開會議紀錄第二項記載:「環宇(按即被告)與旺大之製造合約,原則上改由逖威與旺大直接簽訂」等語即明,蓋各材料商與被告倘有債務主體變更之合意,自當循被告、旺大公司、逖威公司模式,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表明契約將另行簽訂或主體應予變更之旨,上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被告與各材料商間之合約應另行簽訂或契約主體應予變更,而僅記載該部分貨款由旺大公司「先行支付」,顯見被告、旺大公司、各材料商間僅係約定由旺大公司承擔被告積欠各材料商之貨款,並無使被告與各材料商間之訂購合約主體變更之合意,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債務主體已變更,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尚不足採。
八、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區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紀錄上係記載:「環宇(按即被告)先前向各材料商所訂購之材料未付款,由旺大洪老闆先行支付」等語,已如前述,其上既無使原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文字記載,且該等文字又已表明係由旺大公司「先行支付」,顯見兩造並無使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之意,否則何以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先行支付」,而非記載被告積欠各材料商之貨款均由旺大公司負擔,故本件應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就其積欠原告等材料商之貨款負清償之責,其所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自非有據。
九、末按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物料訂購合約簽訂時,被告應預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則應於原告通知交貨前五天以國內信用狀支付,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向中鋼公司訂購系爭鋼板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七一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而被告仍應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鋼板之貨款負清償之責,復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支付尾款之時期即已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訂購系爭鋼板之全部貨款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於法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購「型鋼」及「鋼板」之貨款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購「鋼板」之貨款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既均屆清償期,而其中「鋼板」部分之貨款,被告又仍應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購「型鋼」及「鋼板」之貨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購「鋼板」之貨款五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合計五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第一次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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