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六○○一九六八八號函覆,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同時遞交異議狀,上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受處分人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任何客觀之資料(人證或物證)加以佐證,雖舉發員警提出舉發現場照片一張,然該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模糊不清,無法確認係受處分人;且照片中無車牌號碼,亦無法確定係受處分人;照片中之影像並無看出是左轉;照片中顯示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八分往自由路方向,但違規通知單上卻載明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何以左轉須五分鐘?且自由路與復興路口經過機車眾多,如何確認係受處分人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逕行自臺中市○○路口左轉自由路,因而經員警逕行舉發「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下稱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證述綦詳,足徵受處分人確實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係當場遭警員欄查,而非經拍照後逕行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監中字第○九六○○○五○一四號函,復有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查獲當日有相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者有數名,但穿著、機車顏色及違規時間相近者,僅受處分人一人,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故可確定該照片所指之人,即為本件受處分人無誤,況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就該照片亦確認無訛;雖受處分人嗣後翻異其詞,而改稱照片並非受處分人云云,然經本院質之照片之來源,經證人甲○○證稱係調閱查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約略比對查獲當時之時間、受處分人之穿著、機車顏色等而定格列印,故已可排除該照片中之人,係其它人而遭警員誤認為受處分人之可能。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曾稱當時係因本來要直走,但至十字路口時,突然紅燈,才臨時左轉等語,此亦與照片所呈現之情形相符,雖受處分人嗣後亦翻異前詞,而改稱有兩段式左轉,然本院綜合審酌證人甲○○所證述查獲過程,並輔以卷內之照片,及受處分人曾自承未兩段式左轉之原因等情,認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既與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自承之內容相符,自較值採信。至受處分人辯稱照片上之時間,與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不符乙節,經本院質之證人甲○○,其證稱照片上之時間,乃監視錄影帶之時間,而查獲時間即係由警員依查獲時警員手錶所載之時間記載,故並未有對時之情形,本院認衡之常情,除非監視錄影帶及警員之手錶,均有對照中原標準時間,始有可能獲得一致不二之時間,然本件於查獲時間先後,並無其它與受處分人穿著相同衣服、騎乘相同機車、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可資比較,則該照片中之人,既為本件受處分人無訛,則時間之差距,即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故受處分人所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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