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丙○○
三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乘坐訴外人 黃冠禎 (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黃冠禎之訴)所駕駛之重型機車NC--9057號,行經高雄縣岡山北路、育才路口時,適被告丁○○駕駛車號00--2920號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黃冠禎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出血,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診斷,認原告因上述原因,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及機能障礙目前意識昏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類屬第一級第七項殘廢。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花費之醫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254元,救護車費用1,915元,日後每月之醫藥費為100元,以平均壽命78點8歲計算,原告丙○○乃是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62年零5個月之壽命,以62年計算,以上總計34,322元(1年1200元,62年計算),另原告日後需人全天候照料,依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年薪為190,800元),以62年之壽命計算,原告得請求5,436,612元。〔190080×28.00000000(此為62年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②減少勞動力部分: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繼續工作,依最低工資15,840元(年薪為190,800元),原告乃是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50歲退休為止,應能再工作34年零5個月,以34年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力部分之金額為3,836,469元。〔190080×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原告年值青春,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及機能障礙目前意識昏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類屬第一級第七項殘廢。今後將無法再如正常人一般行動,此皆因被告等之疏忽所致,實令原告之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為此爰請求三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黃冠禎闖紅燈,被告為被載之人應當勸阻,亦與有過失。對於醫藥費、看護費不爭執,然被告僅為學生,薪水僅2萬餘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2月15日十三時45分許,乘坐訴外人黃冠禎駕
駛車號00—9057號重機車,於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TK--92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倒地,受有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出血,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救護車費1,915元、醫藥費
10,254元及將來可預計之醫藥費每月100元尚有62年餘命共34,322元。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就卷附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所乘載之行進方向為高雄縣○○鎮○○○路,雙向六線道,快慢車道分明,道路寬敞,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所乘載之機車為剛起步至停止線前方,被告則尚未過岡山北路與育才路中心線,被告車留有煞車痕2點7公尺,原告所乘載之機車留有2點6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則原告所乘載之機車甫進入岡山北路與育才路口時,即自右被撞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則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自明,雖被告辯稱係原告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黃冠禎闖越紅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甲○○亦證稱係被告闖紅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非能憑被告自述即認黃冠禎闖越紅燈,而認原告未加告誡亦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藥
費、救護車費及將來可預計之34,322元醫療費用(將來可預計之醫藥費,1年1,200元,62年本應為74,400元,然原告僅請求34,322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商併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
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已為植物人日後須人全天候看
護,依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年薪為190,800元),以62年之壽命計算,均核屬相當,則原告本可請求5,457,20
6元,5,436,612元〔190080×28.00000000(此為62年之霍夫曼係數),然原告僅請求5,436,612元,自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力部分: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已為植物人
,有診斷證明附卷可憑,確實已無法繼續工作,按法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依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並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50歲退休為止,應能再工作34年零5個月,然縱以退休年齡60歲計,惟算至50歲時,尚可工作32年,則原告應有誤寫或誤算,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以34年計算,尚稱合理,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力部分之金額為3,836,469元。〔190080×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原告年值青春,卻因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及機能障礙目前意識昏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類屬第一級第七項殘廢。今後將無法再如正常人一般行動,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尚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為大學肄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份地或汽車,92年僅有所得5,80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萬元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1,57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第59頁),然被告未主張扣除,則此部份金額本院自不予扣除,附此說明。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
19,572元【計算式:(10254+1915+3432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收影響,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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