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0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嗣復 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070號、92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月,其再入監服刑,而於94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94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與 伍家豪 (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伍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鐵皮屋旁,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汽車變速箱3個以及引擎零件1個等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裕盛五金行」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⑵甲○○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至丙○○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遂自該倉庫鐵門縫隙鑽入,徒手竊取倉庫內丙○○所有之汽車方向機拉桿和尚頭1個、長鐵條1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經丙○○發覺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場逮獲。
⑶又於同年7月4日下午12時許,以攀爬水泥牆之方式進入高
雄縣○○鄉○○街○○號「士新儲運公司」(以下簡稱士新公司),並持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鐵剪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廠房之鋁門門弓器1具,得手後欲變賣花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鐵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伍家豪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扣案之鐵剪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兇器。是被告對於事實欄一⑶之犯行,係逾越士新公司之水泥牆垣,使該牆垣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功能,進而持鐵剪1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犯行,亦係逾越防閑之門扇而進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對於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係徒手行竊,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伍家豪就事實欄一⑴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復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070號、92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月,其再入監服刑,而於94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據,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事實欄⑵、⑶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屢犯竊盜,且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竊取事實欄一⑶士新公司所有門弓器1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