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甫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再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即94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甫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僅有1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