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4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欄上刊載有借貸金錢之廣告,其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透過前開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1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哥仔」)聯繫接洽,丁○○隨即依「哥仔」指示,先後分別於:(一)
93年3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金融卡,而於金融卡核發時,旋即依「哥仔」之指示變更密碼後,再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哥仔」使用。「哥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93年4月14日15時許,打電話給乙○○自稱係郵政總局之員工,向乙○○佯稱有一筆健保費可退,只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便可順利領得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該日16時50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台企銀行湖口分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誤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489元(不含手續費)轉入對方所指示之前開丁○○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二)於93年4月
15日,與「哥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交付予「哥仔」使用。「哥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同年7月1日在台北地區之中國時報刊登「第一消金」之廣告,內容佯為幫人解決貸款問題,適甲○○於該日見該廣告後,遂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後,對方復偽稱須設定語音密碼轉帳,甲○○不知有詐,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即將自己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90,000元轉入上開丁○○申設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甲○○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申請設立前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等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哥仔」,並變更密碼為「哥仔」所指定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申辦之現金卡額度已滿,看到報紙刊登廣告可回復信用,經伊打電話查詢後,由「哥仔」與伊接洽,並指示伊申設前開銀行之帳戶,待辦理完成後,即可再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會將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返還予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 周上參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有一筆健保費可退,只要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便可順利領得退款等語,致被害人周上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將被害人周上參所有之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上參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富邦銀行客戶開卡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上參所提供之台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上揭被害人甲○○見到詐騙集團刊登「第一消金」之廣告內容佯為幫人解決貸款問題,而撥打電話為對方佯稱須設定語音密碼轉帳,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而將被害人甲○○之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前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消金」廣告及萬泰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登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銀行帳戶交付予「哥仔」以便辦理信用回復,而「哥仔」並未索取任何報酬,衡諸情理,倘若確有為人回復信用之行業,豈有毋庸任何代價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與「哥仔」完全不認識,既然素不相識,「哥仔」豈有無償為被告回復信用之理,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今年四月間看到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說已有現金卡之人,可以再利用現金卡再後請申一張現金卡…」、「(問:再辦的現金卡額度多少?)沒有講額度,但說辦愈多帳戶可借的額度會更多」、「(那額度還未辦下來為何將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我當時缺錢,我才會依他的指示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問:為何要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銀行匯錢進去之後,「哥仔」才會拿存摺、金融卡去查詢,錢匯了之後他會將存摺、金融卡還我」、「(問:當時既無工作,辦了現金卡如何償還?)再想辦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14
6號卷第12、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他有無告訴你如何讓你可以再用現金卡借錢?)沒有」、「(問:他叫你辦理好幾家銀行存摺給他,讓你的現金卡可以再用,你是否會覺得奇怪?)稍微有覺得奇怪,但當時我欠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衡情被告當時既無工作,且現金卡額度已滿,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則在正常情形,經銀行徵信後,豈有再借予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申辦過現金卡,則對於貸款及現金卡申辦之流程自應有所知悉,而「哥仔」所稱之回復信用流程,竟如此乖於事理,被告豈有相信而不懷疑之理;且被告曾在國防部往來廠商之副供站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此亦為被告陳稱在卷,況其將前開帳號交付「哥仔」後,即置之不理,並未做掛失或報案之處置,致「哥仔」之詐騙集團於相隔2、3月後,仍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得手,已如前述,更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所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正值青壯,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先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詐欺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前揭被害人周上參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確表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方法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上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度同時有加減,先加後減。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犯後猶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公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