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甲○○
乙○○丙○○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
己○○辛○○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於民國91年底標得原由被告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承攬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磁振造影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奇異公司因之有所不滿,於92年1月14日原告乙○○、甲○○、丙○○赴院進行維修之際,明知其等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罪行為,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指稱寰亞公司所屬維修人員正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內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要求警方進行緊急搜索程序。警方旋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非法搜索,並查扣相關維修手冊、軟體資料。嗣該緊急搜索程序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定違法而遭撤銷,乙○○涉犯之刑事訴訟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寰亞公司因未能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受有新台幣(下同)29萬5,833元之維修報酬損失,且原告公司為因應上開非法搜索及刑事訴訟程序,受有支出律師費用19萬5,000元、交通費7萬5,142元之損害。又奇異公司之代理人及該公司工程部經理辛○○指派之員工己○○、庚○○,於上開緊急搜索程序當時,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多名醫護、行政人員面前,敘述原告有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嚴重侵害寰亞公司之商譽及乙○○、甲○○、丙○○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奇異公司及庚○○、己○○、辛○○等連帶賠償寰亞公司上開維修報酬、律師費、交通費等損害,及寰亞公司商譽損失150萬元,另連帶賠償乙○○、甲○○、丙○○名譽損失各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寰亞公司20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丙○○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基於合理之懷疑,向警方指訴寰亞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告訴權之合法行使,蓋乙○○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自承確有拷貝奇異公司享有著作權母片之光碟片,且被告庚○○、己○○亦未有於搜索現場指稱原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均無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又奇異公司僅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至該緊急搜索程序之發動與否及實際上應如何為之,均係警方之裁量與權責,屬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奇異公司無能置喙,故原告倘因該搜索程序受有損害,亦與其合法行使告訴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9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寰亞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乙○○、
甲○○、丙○○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磁振造影設備維修工作之際,奇異公司委託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向苓雅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寰亞公司所屬員工刻在上開地點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苓雅分局小隊長 徐壬祥 、偵查員 洪宗松 、 鄒行凱 等司法警察,未經陳報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逕行進入國軍高雄總醫院磁振造影機房搜索,扣得重製之奇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英文版進階維修手冊「SignaAdvantage1.5T&PlannedMaintenance」1本、原版光碟片5片及乙○○拷貝之光碟片5片。
⒉上開緊急搜索程序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
裁定認定與法律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而予撤銷確定;又原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無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則無賠償可言;而該項後段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如其方法無背於善良風俗,亦無故意,即不具違法性。本件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明知其等並無「重製」著作物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行為,仍於92年1月14日委任代理人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聲請警察機關逕行搜索之行為,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等之利益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合法行使告訴權、聲請逕行搜索,並無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上開行使告訴權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背於善良風俗。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而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前段、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係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均應用搜索票;然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特別規定得不用搜索票而為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而緊急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該條採嚴格要件主義,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實質理由,執行搜索者(含司法警察)必需根據客觀之事實作合理之判斷,以實質審核是否具備上開4種情形,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方符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及不受非法、不當搜索之意旨,自不受告訴人主張之拘束。
㈢查奇異公司於92年1月14日委任代理人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
,其告訴狀之內容記載:伊公司之維修軟體及維修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而92年1月14日伊公司與寰亞公司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點交工作時,發現寰亞公司竟使用違法重製自伊公司之維修手冊及軟體進行醫療系統維修工作;又寰亞公司員工正使用前開仿冒軟體於渠承攬之醫療設備維修工作中,自係犯罪行為,而渠等預估將於14日下午5時許完成維修工作,倘若不即刻進行搜索,則渠等將湮滅罪證,自有急迫性,故聲請苓雅分局逕行搜索等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聲請逕行搜索之依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有該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院92急搜6卷第3-7頁)。惟前揭告訴事實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其情形有無急迫、搜索程序發動與否、執行搜索應如何為之,均屬司法警察應依職權實質審查、判斷之事項,業如前述,是奇異公司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主張,並無拘束司法警察之理;何況,苓雅分局警員嗣係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為其緊急搜索之依據(詳見刑案警卷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益徵奇異公司提出告訴、聲請逕行搜索,與受理之警察機關是否發動逕行搜索及如何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從而自難以苓雅分局之搜索不合法,回溯論認奇異公司之聲請逕行搜索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參以,搜索當日確有於現場扣得重製之維修手冊、拷貝光碟片,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搜索現場並非全然無重製物之存在或無涉於重製物之使用,而尚有國家司法權調查釐清罪責有無之空間,即難遽認奇異公司上開指訴及逕行搜索之聲請為違法。
㈣再者,奇異公司上開告訴或逕行搜索之聲請,係本於特定情
境之觀察(點交時發現有使用重製物之嫌),且經搜索結果,確有起獲重製之維修手冊、光碟片,均如前述,則該公司就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嫌疑行為提起告訴或聲請逕行搜索,核屬正當行使刑事告訴權或促使國家機關發動搜索權之作為,此一作為顯非背於善良風俗,亦無故意可言。綜上,堪認奇異公司前開所為係屬合法行使告訴權之行為,是既無不法,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要難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之代理人及庚○○、己○○等人,另有於搜索現場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人員面前,敘述原告等正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有損奇異公司之商譽及乙○○等
3人之名譽;又被告辛○○為指派劉、黃二人到場之人,應同負其責等情,並舉相關證人即該醫院人員之證詞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之。而遍查前開刑事卷證,證人 黃素蘭 即該院放射科技士長於偵、審程序之證詞(92偵2886卷17-18頁、92易936刑事卷117-129頁);證人 吳家煒 即該院放射師於審理程序之證詞(上開刑事卷145-151頁);證人 沈淑姿 即該院放射科秘書於審理中之證詞(上開刑事卷220-223頁),均係針對乙○○等如何進出維修室、維修工具有無交接、維修工程有無紀錄、維修手冊之放置處所、維修手冊為何人影印、維修光碟係何人拷貝等項而為證述,然無隻字片語提及確有在場聽聞被告代理人或被告庚○○、己○○等敘述原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言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係屬告訴權之合法行使或促使警察機關發動緊急搜索之行為,並無不法,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奇異公司代理人、庚○○、己○○有對他人傳述其等正從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維修報酬、律師費、交通費等財產損失暨商譽、名譽損害,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