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4日,而於93年11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1年3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3日之某時起至94年5月21日某時止,每日1次,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⑴94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⑵94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4月21日、94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5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1年3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4日,而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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