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101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三十七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因罹患疾病無法言語行動不便,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原告之子女聲請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之子女丁○○為監護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則其起訴之法定代理權因而補正,先此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運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被告,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且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就原告之保險理賠未領取所生糾紛為請求,而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互為引用,自認為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64,132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5年10月8日與同年9月17日向被告(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2,500,000元,保單號碼分別為5A891440號及5A871321號之二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丙○○○外,滿期保險金及年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原告因罹患重病認定為全殘,於保險業視同死亡,故原告依規定可向被告新光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全殘仍非死亡,詎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己○○明知全殘保險金應由原告受領,為謀求招攬保險之業績,竟邀約被告丙○○○參加保險,而共同謀議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保險金而於89年5月2日開立票號為SS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5月2日發票人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票面金額為2,564,132元,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未經由票據交換程序,逕行由被告丙○○○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原告印章,於扣除被告丙○○○應繳納之保險費後由被告丙○○○直接領取現金,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己○○既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光人壽即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既與己○○共同謀議而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固參加被告公司之人壽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於89年4月14日因雙目失明,語言功能喪失等疾病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須人養護符合保險契約中全殘之要件,而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全殘保險金,被告於89年5月2日分別給付202,443元及2,501,729元之全殘保險金予原告,惟金額因系爭保單有保單貸款與累積紅利,因而實際給付金額分別為198,881元及2,564,132元,故被告於89年5月2日開立系爭支票並於同年5月5日交由原告親自按指印蓋章簽收,其後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丙○○○,繳付被告丙○○○於89年5月
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之新契約保費344,860元,差額併退還被告丙○○○。且被告丙○○○要否投保本有自己決定之權,被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意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原告本人同意投保,而原告失明時,意識仍清楚,僅因行動不便而授權被告丙○○○代領,惟其投保始末均由被告丙○○○代為行之,又原告於保險金給付明細蓋有指印,被告認確有原告授權之情,亦符常情。原告既雙目失明,各項法律行為當然須由代理人代為之,何有原告起訴書上所稱被告丙○○○佯稱原告身體不佳代為領取之情形。且被告業務人員將系爭支票轉送代領人丙○○○後已盡給付之責,又轉送保險金支票之業務員與受領保費之入賬人員或退還溢繳款之人員,形式上均無不妥,故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的保費均為伊繳納,母親若身故伊亦為受益人,要領系爭保險費時也曾告訴妹妹,投保時,母親曾告訴伊,因為保費均由伊支付,所以將來有保險事故時,投保金額由伊領取,事後伊有告訴母親這筆錢可以領取了,母親也同意,母親開始發病時,意識還很清楚,且請領保險金時,需要印鑑証明,戶政事務所還派人前來照相,保險公司要母親蓋印,當時母親剛中風,意識清楚,問她的話有反應,但手不方便,就牽母親的手蓋指印,原告訴代都有在場也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因其屬全殘,本可領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己○○承辦上之疏失,而由被告丙○○○未經票據交換程序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事實,固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被告丙○○○對於其訴外人己○○代為辦理領取保險金事宜及由被告丙○○○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丙○○○為要保人,繳交保費等情均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己○○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己○○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證人己○○固到庭陳稱:我都向丙○○○收錢,錢
都是她繳納,已繳了三、四年,而戊○○雙目失明殘廢,丙○○○請領殘廢理賠,請理賠是我辦的。但丙○○○有帶去檢查,有達到一級殘廢才能聲請理賠。因他神智不清,怕錢沒別人領走,丙○○○的母親戊○○有交待,要交給丙○○○處理,丙○○○也有說他可以做處理,所以我就交給他簽名。我們公司是給票,後來又換現金出來,但如何交換我不清楚,但當時沒有交換。我們是照公司的程序辦的。丙○○○說他母親全殘,他母親行動不方便,交由他處理,我們交給付明細給她簽名、蓋章,印鑑證明她已請領出來了,她可以全權處理的。但我們沒有去問戊○○本人(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證人己○○僅是代為承辦原告全殘之保險理賠事務,而原告之保險費均由被告丙○○○支付且為原告身故後之受益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己○○通知被告丙○○○代原告辦理領取保險理賠金額亦循正常程序為之,況被告丙○○○陳稱辦理保險理賠須請領原告之印鑑証明,而戶政事務所人員至原告處照相按指印,係準備領取保險金等情,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之1頁),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支付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則己○○於代為申請理賠後交付系爭支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至於系爭支票何以未經由票據交換程序直接由被告丙○○○領取,亦非己○○所能操控,則己○○於執行代為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應可認定,更與原告是否確實取得保險金無相當因果,則原告進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與己○○連帶給付2,564,1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己○○既遵從公司規定辦理保險理賠,且亦交付系爭支票,而被告丙○○○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理賠資料,自足認其有代理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己○○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領取保險理賠之系爭支票,尚難認己○○有何與被告丙○○○之侵害他人權利犯意聯絡,己○○又勿須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自難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己○○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己○○有何執行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則自難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己○○或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丙○○○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關時效之抗辯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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