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聖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不得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所設之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竟以達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依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讓由幹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駛進下開路口內,適有 吳敏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南屏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吳敏明之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路口,亦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以致在該路口內,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吳敏明小客車之右前車處,使乘坐於吳敏明車右前座之乘客丙○○受有左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骨盆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使告訴人丙○○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駕駛人吳敏明及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與吳敏明分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18頁)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幀(見偵字卷第
19~22頁)等均附卷足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
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速限欄上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且前揭交岔路口以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事實,亦經被告及告訴人車駕駛吳敏明均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偵字卷第4、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欄上載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參偵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就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原應於駕車用路時注意遵守;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關規定,以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云云,然本件事故所在之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顯非所謂「無號誌交岔路口」,檢察官就此所認,自有誤會,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車前狀況之規範,應係所有車前肇事之車禍均可能適用之概括規定,然被告既係違反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自無庸再行援引同規則第93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併予敘明。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所設之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5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竟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亦經被告於警方談話時供承在卷,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過路口停車白線時,看見吳敏明駕駛之小客車自北向南行駛,看見時已煞車不及(見偵字卷第
3頁),再依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僅有3.5公尺等詞(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確未依閃光紅燈所示,確實注意有無車輛行駛幹道,亦無讓由行駛幹道之吳敏明車優先通過路口後,始通過該路口,而逕自貿然高速駛入交岔路口,以致在該路口內其車車頭撞及吳敏明車之右前車門處而肇事,並使乘坐吳敏明車右前座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8頁),是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所乘坐小客車之駕駛吳敏明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亦屬肇事次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實,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徵,足見吳敏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3年3月14日肇事後因傷送醫,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鄭文鄉 到達現場時,被告業已因傷送醫而未停留於現場,警員鄭文鄉據報得知被告業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乃於處理現場拍照、測繪等事務後,前往上開醫院,惟被告仍因傷救治中,且警員鄭文鄉尚有其他事故待處理,故未於在該醫院時詢問被告或與被告交談;直至同年月16日時,警員鄭文鄉始前往被告親友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店面詢問被告,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警員鄭文鄉前往高雄市○○○路○○○號詢問被告前,警員鄭文鄉依現場處理員警告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僅有一人,且已送往上開醫院急救,再依上開醫院駐衛警或現場處理員警所提供之被告資料等情,早已知悉被告即為肇事者,而警員鄭文鄉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警方到達現場時是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欄中,勾選「有」之選項,惟此係誤載等情,業經證人鄭文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詢問時間、地點相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向警員鄭文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前,警員鄭文鄉業已知悉其為肇事之行為,則其犯罪業經發覺,即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原審依員警誤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誤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自首,容有未洽。又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認原審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刑法第57條乃係於法定刑度內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屬得於法定刑度外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且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事。是被告執詞上訴,實無理由,本件原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告訴人所乘小客車駕駛吳敏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併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肇事,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不得上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