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鈞院以93年10月20日雄院 貴民瑞 93執字第54315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於訴外人海軍武夷軍艦之薪資。惟伊係因友人即訴外人 高易凡 積欠上訴人借款,伊前往處理,反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則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邀約高易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伊收執,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10月20日雄院貴民瑞93執字第54315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海軍武夷軍艦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因高易凡積欠上訴人借款,其於前往處理時遭上訴人脅迫始予簽發,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邀約高易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66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其收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而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
交付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抗上訴人而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對前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執票人,尚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㈠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660,000元,且其已悉數交付
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一節,固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前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惟查,前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係空白,而關於借款利息及清償期限之記載亦付之闕如,且借據上並無任何上訴人姓名之記載或簽名,則是否得單憑前揭借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交付66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非無疑。
㈢佐以上訴人對於借款與被上訴人之經過,於原審時先陳述:
我於93年5月間借360,000元與高易凡,再於93年7月13日借款300,00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後又改稱:本件是被上訴人與高易凡共同向我借款660,000元,第一次是93年7月6日交付360,000元給被上訴人,第二次則是93年7月13日借款300,00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貸660,000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實難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舉證尚有未足,則其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本於有效存立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敏東┌──────┬──────┬─────────┬─────┐│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499225│93年7月13日│660,000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