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發生擦撞的汽車駕駛人 錢宜潔 並未受傷,反而是伊有受傷,伊於汽車駕駛人未受傷情況下,並無須在現場為救護或者避免後車追撞等防護措施,伊於事故後,停下車來與錢宜潔談話,並表示各自處理後,伊因急著載子孩子去安親班,而未與之計較,才先行離開,伊並未逃逸,原審採信錢宜潔之證詞說要報警時,伊即離去並不正確,實係錢宜潔事後須申請保險理賠才出面報警,而謊稱伊逃逸,原審認定事實自有違誤。退言之,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在未有死傷之交通事故,伊係依何種義務尚須留在現場為相關之義務,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即明。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因此,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汽車(含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與錢宜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未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錢宜潔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抗告人於本院改稱:其有受傷,並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證人錢宜潔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下車,要請對方下車,我有跟對方招手,當時我們停車的位置有保持一段距離,我有下車,對方有下車,我們彼此有發生一點爭執,是為了要釐清肇事責任,後來我就要求報警處理,對方也叫我報警,我就轉身回車上拿手機,就聽到機車催油門的聲音,結果對方就騎車掉頭離開。我就在馬路上喊並追過去,但是對方沒有反應,我就馬上把對方車號抄下來。我自認當時喊的很大聲。」、「(當時有無同意對方可以先行離開?)沒有。只有說要報警而已」、「當時我是記下車牌交給警方,後來是警察通知對方到警局作筆錄,對方並沒有回到現場。」及「(是否雙方在現場有說好要各自負責?)我並沒有聽到對方這樣講,當下我只想要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又抗告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即警詢時供稱:「擦撞我便停在該處看她,而②叫我過去,我便過去,……,當時②車駕駛(指錢宜潔)便往回走走回車子,我以為②車駕駛同意,我便將機車騎走。」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錢宜潔上開證述:我們彼此有發生一點爭執,....,我就轉身回車上拿手機,就聽到機車催油門的聲音,結果對方就騎車掉頭離開等語相符,兩相比對顯然抗告人未與證人錢宜潔當場達成和解即先行離去;再者,證人錢宜潔雖為本件事故對造,惟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結為上揭證言時,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和解(和解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無訴訟糾葛,衡情證人錢宜潔自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況證人於原審訊問前並已先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故而證人錢宜潔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抗告人空言原審採信錢宜潔之證詞說要報警時,伊即離去並不正確,實係錢宜潔事後須申請保險理賠才出面報警,而謊稱伊逃逸,原審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等語,與事證不合尚不足採。抗告人又以伊於汽車駕駛人未受傷情況下,並無須在現場為救護或者避免後車追撞等防護措施等語置辯,惟本件證人錢宜潔與抗告人之車輛均有受損之情況,亦有受損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要無疑義,既然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又未當場和解,依上開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然抗告人並有上開措施,則抗告人辯稱其不負任何責任,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至於原審以本件車禍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惟當事人均仍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以明責任歸屬之法定義務,未進一步說明說明抗告人有何種義務,固有未盡闡明之處,惟認定結果與本院要無不同,並不影響原處分及裁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抗告人騎乘機車肇事,在當時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對造即證人錢宜潔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要報警之際,抗告人未留任何個人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屬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以認定抗告人騎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台中市○○○路、南屯路十字路口,確有與汽車駕駛人錢宜潔,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令,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照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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