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騎機車後載一人,沿臺中市○○○路由林森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至柳川東路、南屯路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南屯路左轉柳川東路,因其轉彎時開錯車道,車速過快又未煞車來不及反應以致碰撞伊之機車籃子。當時因伊機車並未倒地,伊及後座乘客也無明顯外傷,自覺伊並無過失且未有嚴重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故與對方口頭約定各自負責。見小客車駕駛逕自進入車內後伊才騎車離開現場。未料對方竟於事後反悔而至警局報案。伊直至當日下午才接獲家人通知,立刻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相關經過,才知道對方為了保險理賠之原因而於事後報案,且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雖經伊解釋事實真相,但員警告知對方已先報案了,一切以對方報案內容為主。而雙方同意各自負責部分,因對方否認且無和解書故不予承認,伊提出事後報案的程序亦遭警方拒絕。案發當時伊確有停留現場且與對方約定各自負責之後才離開,並未先行離開,未肇事逃逸,事後雙方也立有和解之書面契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未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及受處分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確有停留現場且與約定各自負責後才離開,並未肇事逃逸等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下車,要請對方下車,我有跟對方招手,當時我們停車的位置有保持一段距離,我有下車,對方有下車,我們彼此有發生一點爭執,是為了要釐清肇事責任,後來我就要求報警處理,對方也叫我報警,我就轉身回車上拿手機,就聽到機車催油門的聲音,結果對方就騎車掉頭離開。我就在馬路上喊並追過去,但是對方沒有反應,我就馬上把對方車號抄下來。我自認當時喊的很大聲。」、「(問:當時有無同意對方可以先行離開?)沒有。只有說要報警而已」、「當時我是記下車牌交給警方,後來是警察通知對方到警局作筆錄,對方並沒有回到現場。」及「(問:是否雙方在現場有說好要各自負責?)我並沒有聽到對方這樣講,當下我只想要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而證人乙○○雖為本件事故對造,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已和解,並無訴訟糾葛,有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事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具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證人於本院訊問前並已先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乙○○自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向員警陳稱:「……我以為②車駕駛(指乙○○)同意,我便將機車騎走。」等語,顯見受處分人騎車離去現場時,並未事先徵得對造即證人乙○○之明示同意。則受處分人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率自騎車駛離,已難謂其無逃逸之事實。
三、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肇事原因乃證人乙○○左轉時開錯車道,車速過快又未煞車,來不及反應以致碰撞伊之機車,伊並未肇事等語。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車禍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惟當事人均仍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以明責任歸屬之法定義務。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關於車禍之責任及原因歸屬縱若屬實,亦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照二個月,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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