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街及大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撞,丙○○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意見書(見96年度調偵字第475號卷宗第4、5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被害人來撞伊而受傷,雙方都有過失,但是伊沒有撞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
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街及大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右橈骨頭骨折、左橈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96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觀之,交岔路口留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而該刮痕之起點,距離被告穿越該路口尚有5.2公尺,大同街則為8公尺寬之道路,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長約4公尺,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穿越中正街由西往東之車道而進入被告由東往西之車道,而被告則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鎮○○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撞擊地點係位於中正街由東往西之車道上。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告訴人時,約在伊左前方2公尺
處,因為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伊左前方就撞擊下去了等語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何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既已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街由西往東之車道而進入被告由東往西之車道,已非突然自路口衝出而有不及閃避的狀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行進路線應在被告前方,亦非被告視線所不及之處,而現場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依被告前開供述,亦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狀況。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右方車,告訴人車輛係左方車,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擦撞,亦難辭肇事次因責任,被告自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475號卷宗第4、5頁),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五、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加斟酌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並無失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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