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正中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42號屋舍(原屬 陳永祿 居住,但已於95年11月7日搬離並點交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現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管領之無人居住之屋舍)前,與丙○○、乙○○共同合力將置於前揭屋舍內之木櫃1組,徒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尚未離去前,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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