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㈠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㈡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口處,因「⒈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育才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械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甲○○目前僅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至於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其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變更前,仍應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為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