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翌(22)日釋放。
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假釋,至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6年7月2日上午7至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上午11時6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4日上午11時6分,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4日上午11時6分,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次訊之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是否因所購買之海洛因被攙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包裝袋沾黏有該物,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坦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家中施用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3頁反面),且其又未能證明有所辯之事存在,嗣後任意翻異,要難遽信!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又稱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施用云云。然此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大相逕庭,且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不宜共用,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九九四三○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採尿鑑驗實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約為四天,足認被告在上開被採尿前回溯四日內,確有在其前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翌(2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假釋,至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原審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稱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僅論以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稱其可能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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