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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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毒品分裝杓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5鄰榕樹下66之6號住處內、前揭住處附近小路邊及笨港公墓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持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⑴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公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⑵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公墓內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⑶於96年5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自96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淑瓊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