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6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6年8月17日晚上某時許,嗣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96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某時許,再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96年8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道路旁,業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殘渣袋一個。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6年8月1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現為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卷第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4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含有嗎啡成分,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員警於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96年毒偵字第4060號卷第5頁、第14至19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殘渣袋非伊所有,而係乙○○搭乘伊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放置於伊車上等語(見96年毒偵字第4060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足認扣案之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而證人乙○○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5日、96年11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359號、9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九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9號、9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扣案之殘渣袋1個如係證人乙○○施用海洛因後殘留之物品,應另於證人乙○○施用毒品案件為處理,本院認無從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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