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 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其所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嗣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僅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76線東向23.5公里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
0.52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27MG/L」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陳柏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1紙(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且並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未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本院經核亦無不合。至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