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許源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復興路行駛在前,因被告丙○○於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許源河所駕該車左方超越,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角擦撞許源河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許車因此車禍致車輛往前追撞由 鄭石順 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許源河因本件車禍而致高血壓造成腦幹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罪,係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丙○○自承與被害人許源河發生車禍等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與許源河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後許源河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係因許源河本身即有高血壓病史,且並未按時服藥,才於車禍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返家時,適導致自發性腦幹出血死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解稱許源河死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交通事故之一方即許源河自81年間起即因高血壓至「仁
和醫院」治療,並自91年9月16日起至94年8月1日,因上開病症至彰化縣田中鎮衛生所就診服藥,嗣並自行至藥房取藥而不定時服藥控制中一節,業據證人即許源河之妻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原審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許源河之就診記錄後,暨向「仁和醫院」、彰化縣田中鎮衛生所函查屬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電腦檔案申報資料(原審卷第25~27頁)、「仁和醫院」96年12月20日仁字第470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34~35頁)、彰化縣田中鎮衛生所96年12月20日彰田衛字第0960000394號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36~40頁)各在卷可稽。此由許源河於彰化縣田中鎮衛生所之病歷資料可知,於94年間於按時服用高血壓藥物期間,其舒張壓約為80~90mmHg,收縮壓約為140~150mmHg,惟未服藥期間,其血壓即升至舒張壓90~100mmHg,收縮壓上漲至160~190mmHg,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衛生所之病歷資料可參,堪認許源河本身即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其於94年8月1日之血壓已高達170\\90mmHg,惟之後確未有就醫紀錄至明。
㈡又鑑定人 蔡崇弘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被害
人許源河鑑定的判斷結果?)整個解剖最主要發現是腦幹出血,腦幹出血的起因是高血壓,死因裡面有甲、乙,甲是腦幹出血,乙就是高血壓,死亡方式是病死。」、「(問:如何認定本件死者許源河是因為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第1有高血壓病史,第2外表都沒有傷,因為有經過醫院的急救,所以還將醫院電腦斷層拿出來看,電腦斷層也沒有看到有哪裡撞到腫起來,解剖就只有看到腦幹出血。」、「(請審判長提示相驗卷宗第69頁)(問:解剖有拍照,並在顯微鏡下拍出腦幹有膽固醇的沉積,這部分與你的研判有何關係?)有,血管會比較脆弱,血管旁邊有出血,血管璧上面有找到膽固醇的沉積,所以血管比較硬,這就是腦出血的證據。」、「(問:本件死者腦幹部分的血管,可否看出硬化變性的現象?)是,這種情況就是膽固醇沉積就是血管會硬。」、「(問:血管硬會有什麼影響?)血管硬了,血壓又上來,血管就會爆掉。」、「(問:一般有高血壓的病患,血管會爆掉的原因?)很多原因都有可能,天氣或環境變化,情緒變化也有可能。」、「(問:本件死者出車禍時,從解剖來看並沒有因為車禍造成的傷害,回到家後出現異狀,送醫後不治死亡,本件是否有可能因為車禍受到驚嚇,又因高血壓造成自發性的腦幹出血?)證人的個人意見及推測是不能當作證據,必須是我自己看到的,本件鑑定時,我就知道會有爭論,如果車禍發生時,馬上死亡,這因果關係會比較容易確認,但車禍後並沒有馬上死亡,而且經過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是否有其他因素刺激到被害人,這我們不清楚。」、「(問:你說引起高血壓血管爆掉造成的原因有天氣、環境變化,有無可能僅僅是情緒變化就會造成?)各種情形都有可能,所以無法確定真正的原因,就我們解剖所看到來做的判斷,如果天氣、情緒或其他環境的因素不變,也有可能因為血壓高的原因就會血管爆掉,所以就高血壓的患者,必須吃藥降低血壓才比較安全。」、「(問:根據法院向醫院調的資料,上面有記載被害人許源河從81年開始到94年8月1日止都患有高血壓的疾病,但從94年8月1日到許源河死亡之日為止,並沒有有關高血壓就診的相關資料,依照你專業醫師的角度來研判,許源河腦幹出血與他沒有吃藥控制血壓有無關係?)只要血壓高都有這個危險性。就本件死者的血壓來看(94年6月27日有190\\90mmHg;94年8月1日170\\90mmHg),只要沒有吃藥控制,都有危險的狀況,從死者的血壓來看是收縮壓比較高,舒張壓尚可,通常代表血管比較硬。」、「(問:是否血管比較硬,容易爆裂?)有機會,所以要隨時控制血壓,而且要有一個觀念,吃藥控制之外,自己的情緒也要穩定,醫師都會建議平常做些緩和的運動,不要做太刺激或激烈的活動。」等語;另證人即處理員警 王明堅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許源河、鄭石順及被告3人有無談話?)鄭石順是最後才到,處理到快結束時,鄭石順才回到現場,我們就在現場製作筆錄。」、「(問:你處理本件車禍直到所有的人離開經過多少時間?)1個小時左右。」、「(問:這段期間內,有無發現許源河先生有無任何異狀?)都正常。」、「(問:車禍之當事人之間是否認識?)我不清楚。三方當事人間的互動不錯,那件車禍以我的經驗來看,是屬於蠻小的車禍,他們之間有說有笑,氣氛比較活絡,都有形容好險是件小車禍。」、「(問:有無人向你表示不舒服的情況?)沒有。」、「(問:平常你在處理車禍時,像這種氣氛不錯的情形是否常見?)現場處理的氣氛蠻好的,有個題外話,我認為許源河的情緒會比較高亢,有點類似興奮,講話的語氣語調比較高亢,但不是屬於生氣的,是屬於激動型,有點像是慶幸自己沒有受傷。」等語(原審法院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筆錄)。㈢再查許源河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於
醫療證據顯示係腦幹出血(R\\O自發性腦幹出血),外傷證據並無特別發現,解剖觀察結果:腦部僅有腦幹出血6X6X3CM,頭皮無出血,頸部無出血,頸椎無特殊發現,胸部(包括心臟、心包膜腔、左右肺胸膜囊腔、左肺、兄腺、食道)均無特殊發現,腹部(包括腹部皮膚、腹腔、胃、肝臟、膽囊、腎臟、膽囊、腎臟、胰臟、脾臟、副腎、腸、膀胱、泌尿及生殖器官)均無特殊發現,結論顯示因檢視電腦斷層攝影及解剖發現,頭部軟組織(頭皮)及腦部其他地方並無衝擊或對衝傷的現象,檢視頸部及胸部無出血或安全帶擦傷之痕跡,故頸部無車禍導致過度延伸之現象,足見死者腦幹出血為自發性(有高血壓病史),與車禍難以建立直接因果關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2~69頁);另經本院將許源河死亡原因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結果,亦認定:「㈠據所附各家醫院及診所病歷記載,死者許源河罹患高血壓多年,且未規律服用降血壓藥物治療。㈡據解剖及照片發現,死者身體無明顯外傷,包括:頭部頭皮下無出血、腦部除腦幹出血6X6X3CM,蔡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無蜘蛛膜下出血、無胸腔出血及頸部出血或安全帶擦傷。㈢依據上述2點,本院同意原鑑定人之死亡:甲:腦幹出血。乙:高血壓。及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病死)。㈣死者腦出血係屬高血壓之併發所造成,故與本件之車禍發生,無積極之證據有相關聯,即無因果關係。」,此有該院97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7631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第31、32頁可憑。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定文書,堪認高血壓極容易造成血管硬化,血管硬化即有可能會引發血管爆裂,引發之情形有多種,如未按時吃藥控制、天氣變化、環境變化、情緒變化或血壓高等均有可能造成,本件許源河有高血壓病史,且並未按時至醫院治療服藥,已如上述,且其收縮壓較高,已顯示已有血管硬化之情形,而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立刻發病,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已對承辦警員陳述並無受有外傷,復佐以上開解剖鑑定報告顯示,許源河無論在容易造成車禍受傷之頭、胸、頸部,甚至腹部,並未受任何外傷,是應可認定許源河於製作完筆錄後返家突感頭部暈眩送醫急救,乃係因其高血壓所導致之自發性腦幹出血,而非本件車禍外傷而導致之腦幹出血甚明。
㈣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上開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
死罪,非一般過致死罪云云。此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係以經營電器修繕為業,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當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欲返家,伊已忘記當時外出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與所經營之電器修繕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有關即有疑義,惟承辦警員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與發生交通事故之密接時點均為詳為查明,更未提出任何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當時係由往返何處之資料供法院參辦,在無任何事證足可證明下,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於上述交通事故當時並非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為當。
㈤是綜上說明,本件許源河死亡之原因係因自發性之腦幹出血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難以證明許源河之死亡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述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不足以認定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據告訴代理人之具狀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將本案另送臺大醫學院另為鑑定等語,本院認本案許源河之死亡原因已歷經法院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病理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先後鑑定結果均已採同一鑑定結論,本案事證自屬已明無再另行送鑑之必要,上開聲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與許源河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論以過失致死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而應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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