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莊淑惠 即采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嗣本
院以105年度桃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對原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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