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千禧新城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銘杰
訴訟代理人 宋柏林
章淑雯
被 告 蔡德福
謝林 嘉惠
羅湘聲
杜賽惠
朱惠甄
黃燕 雲
黃冠洲 (原名 黃天送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德福、 謝林嘉惠 、羅湘聲、杜賽惠、朱惠甄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
賽惠、朱惠甄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
賽惠、朱惠甄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
9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105
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 莊博文 、 林怡葶 之訴(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28頁),另於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6日具
狀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及朱惠甄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朱惠
甄、黃冠洲及 黃燕雲 為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亦分
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5HF-398機車、F2X-675號
機車、MV9-980號機車、ZNC-936號機車、320-JZG號機車
及677-GGZ號機車、N67-231號機車之所有權人,依照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第5款之規定,社區住戶之汽、機車若
無停車證,禁止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違者須繳納罰
款3,000元,詎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汽、機車均未辦理停車證
,被告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朱惠甄、黃冠洲及黃燕
雲等人之上開機車竟於104年9月1日,被告蔡德福之上開
汽車竟於104年9月8日違規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違反
社區規約並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照系爭社區規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德
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朱惠甄及黃燕雲各應給付
原告3,000元,被告黃冠洲應給付原告6,000元。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冠洲: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77-GGZ號機
車之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1日雖無停車證而將該二部機
車停放於系爭社區之停車場,惟伊於104年9月3日即補向
原告承租停車位並繳納租金,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故原告向伊請求104年9月1日違規停車
之罰款與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燕雲: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於
104年9月1日雖無停車證而將該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之停
車場,惟於104年9月3日伊之父親即黃衍國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停車位轉讓予伊停放,伊於該期間
內自有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停放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及朱惠甄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及朱惠甄
所有之上開汽、機車於104年9月1日及104年9月8日無
停車證而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違規停車照片及社區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7頁、第119頁、第120頁),經核相符,而觀諸系爭
社區規約第2條、第39條第5款明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住戶乃指…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社區住戶
承租汽、機車位,無停車證者一律禁止進入…如擅自闖入或
違規停放者…繳交罰款新台幣參仟元」(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5頁反面),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
及朱惠甄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又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原告
依照社區規約之規定向渠等請求各應給付3,000元,當非無
稽;另被告蔡德福、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及朱惠甄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
據。
㈡又被告黃冠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77-GGZ號
機車,及被告黃燕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於10
4年9月1日無停車證而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後被告黃
冠洲於104年9月3日始向原告承租機車停車位、租賃期間
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黃燕雲於104年
9月3日始受讓黃衍國所承租之車位、租賃期間自104年7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黃冠洲、黃燕雲雖於違規停車後取得停放車輛之正
當權利,仍無解於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惟 細鐸 系爭社區規
約第39條第5款應係為避免社區住戶未承租停車位而恣意停
放車輛,造成停車場管理上之困擾,並兼顧已承租社區停車
場住戶之權益等目的而制訂,既被告黃冠洲、黃燕雲於違停
後已補行取得該段期間合法停放車輛之權利並繳足承租費用
,應無侵害已承租車位住戶之權益及造成社區管理之不便,
渠等先前違停之瑕疵應已治癒,原告若再向該二人請求給付
罰款,顯非事理之平。則被告黃冠洲、黃燕雲既無違規停車
之舉、原告亦因被告黃冠洲繳足承租期間之費用、被告黃燕
雲承繼黃衍國之車位承租權而未見有何損害,是原告依照社
區規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冠洲、黃燕雲請求罰
款或損害賠償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德福
、謝林嘉惠、羅湘聲、杜賽惠及朱惠甄等各應給付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照社區規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洲給付6,000元、請求被告黃燕雲
給付3,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