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何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
北、士林、板橋(現改制為新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
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有信用卡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已合意本
件契約所涉訴訟,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且基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