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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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77萬元,利息按年息5.39%計算。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05年1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2,302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系爭貸款,希望可以給幾個月時間,一
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雖
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