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田志雄
許沁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沁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172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17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 司執 字
第5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追加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田志雄於94年10月間向址設新竹縣○○鎮○○路○段○
號訴外人名谷車商行老闆 彭偉鈞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言明總車款為新臺幣(下
同)358,000元,彭偉鈞稱其中330,000元價款可以系爭車
輛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作為給付車款之用,原告田志
雄因而決定購買,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僅同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核貸
280,000元,原告等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3月26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
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被告,後原告等因無力清償貸款,
被告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71748號案件
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因執行
無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2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1)。本件被告乃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5日向鈞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520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丙執行事件,
即附表編號14),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3月26日,則
被告聲請系爭丙執行事件,已罹於3年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時
效;雖被告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828
號案件(下稱系 爭甲 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3)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田志雄該時任職之瓦旦企業社(嗣於97年11月26日撤
銷設立)、原告許沁伊該時所任職之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00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去山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法院於96年8月12日核發
移轉命令,故系爭甲執行事件程序終結時點應為96年8月12
日,相距被告後於99年12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6090號案件(下稱系 爭乙 執行事件,即附表編
號4),業已超過3年,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本件系爭丙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被告以原告等就系爭車輛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以95年度偵字第6559號案件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傳訊車行老闆彭偉鈞出庭作證,其證稱車行確實將系爭車輛
放置於車行停車場而未交予原告,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車行停車場,竟不行使動產抵
押權以抵償原告等所積欠之債務,實有違當初設定動產抵押
以擔保其債權之本旨及經驗法則。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
果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
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伊於96年6月6日向臺灣新竹
法院聲請系爭甲執行事件,就原告2人於瓦旦企業社、神去
山公司之薪資所得執行扣押,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又依
照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所示,伊扣押原告許沁伊於神
去山公司之薪資所得,並分別於96年8月7日受償5,000元
,96年8月30日受償5,000元,96年11月9日受償5,000元
,96年11月9日移轉受償5,000元,故自96年11月9日,加
計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應於99
年11月9日始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惟原告田志雄於99
年10月18日曾經清償本件債務10,000元,應視為明示之債務
承認,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時效對原告2人應於是時
均重新起算,且觀諸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伊迭於99、100
、102、103、104年間均持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期間相距均未超過3年,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請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系爭丙執行事件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原告田志雄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
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裁
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
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2日以系爭甲執行事件
就原告田志雄對瓦旦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瓦
旦企業社於96年8月15日收取前開移轉命令等情,有該執行
卷宗附卷可查,該執行程序應於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或債
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故原告稱該執行程序終結時點應為移轉命令核發之日即96年
8月12日云云,自非可採。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田志
雄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所
示,瓦旦企業社於96年4月25日為原告田志雄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5,840元、嗣於97年1月4日退保勞工保險,
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田志雄與該公司間存有勞僱關係,瓦旦
企業社應無為原告田志雄投保勞工保險之理,此應為常態事
實,故應認原告田志雄於瓦旦企業社受僱期間應自96年4月
25日至97年1月4日,是原告田志雄對瓦旦企業社喪失薪資
債權之時點應為97年1月4日,故系爭甲執行事件對原告田
志雄之執行程序應於97年1月4日即已終結,則系爭本票裁
定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田志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
告聲請系爭甲執行事件而中斷,並於97年1月4日重新起算
,迄與系爭乙執行事件聲請之日期即99年12月23日相較,顯
未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勾稽附表所示各執行事件聲請
之日期相距次一執行程序聲請日期,亦無罹於3年請求權時
效之情,故原告田志雄主張系爭丙執行事件對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田志雄雖辯稱其未實際任
職於瓦旦企業社、及瓦旦企業社於系爭甲執行事件程序開始
時即已倒閉等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自難憑採。
五、原告許沁伊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870號案件(即附表
編號13)對原告2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田
志雄所任職之訴外人漢華交通有限公司設址為本院轄區,故
該部分執行程序經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520號受理在案(即附表編號14之系爭丙執行事
件),嗣經本院對原告田志雄於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卷第5
頁),是系爭丙執行事件既與原告許沁伊無涉,原告許沁伊
自非執行債務人,則原告許沁伊主張系爭丙執行事件對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2日
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就原告許沁伊對神去山公司之薪資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神去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收取前開移轉命令
等情,有該執行卷宗在卷可佐,則該執行程序應於債權人之
債權受清償,或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已如上述。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許
沁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反
面)所示,神去山公司於96年5月18日為原告許沁伊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嗣於96年11月3日退保勞工
保險,應認原告許沁伊於神去山公司受僱期間應自96年5月
18日至96年11月3日為常態事實,是原告許沁伊對神去山公
司喪失薪資債權之時點應為96年11月3日,故系爭甲執行事
件對原告許沁伊之執行程序應於96年11月3日終結,應可認
定。則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許沁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告聲請系爭甲執行事件而中斷,並於96年11月
3日重新起算時效,迄與系爭乙執行事件聲請之日期即99年
12月23日相較,顯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又聲請如附表編號5以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裁
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許沁
伊自得主張被告嗣後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沁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欲傳喚證人彭偉鈞以釐清被告是否已就系爭車輛行使
動產抵押權而取償一節,惟迄未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
喚,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
第6559號案件卷證資料,亦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未果,原告
復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
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執行法院│執行案號│聲請日期│備註│
│號││(執行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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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25號│95年9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二人)│││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59號│不明││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828號│96年6月6日│系爭甲執行事件│
│││(原告二人)││(田志雄、 許沁伊執 │
│││││行程序分別於97年1│
│││││月4日、96年11月3│
│││││日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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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36090號│99年12月23日│系爭乙執行事件,原│
│││(原告二人)││告田志雄之執行程序│
│││││移轉管轄至編號5│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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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18號│99年12月23日│執行程序嗣經撤銷│
│││(原告田志雄)│││
├─┼────────┼────────────┼───────┼─────────┤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100年7月27日│原告許沁伊執行程序│
│││(原告二人)││移轉管轄至編號7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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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81752號│100年7月27日││
│││(原告許沁伊)│││
├─┼────────┼────────────┼───────┼─────────┤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6號│102年4月2日││
│││(原告許沁伊)│││
├─┼────────┼────────────┼───────┼─────────┤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號│103年2月12日│原告田志雄之執行程│
│││(原告二人)││序移轉管轄至編號10│
│││││執行│
├─┼────────┼────────────┼───────┼─────────┤
│10│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103年2月12日││
│││(原告田志雄)│││
├─┼────────┼────────────┼───────┼─────────┤
│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103年8月13日│原告田志雄之執行程│
│││(原告二人)││序囑託編號12執行│
├─┼────────┼────────────┼───────┼─────────┤
│12│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7號││受囑託執行│
│││(原告田志雄)│││
├─┼────────┼────────────┼───────┼─────────┤
│1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870號│103年11月26日│原告田志雄之執行程│
│││(原告二人)││序移轉管轄至編號14│
│││││執行│
├─┼────────┼────────────┼───────┼─────────┤
│14│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103年11月26日│系爭丙執行事件│
│││(原告田志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