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戴俊雄
相 對 人  葉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四四○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
度桃簡字第七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44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
,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58
號審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1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桃簡
字第758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並就聲請人所有之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4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執
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
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
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4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43,500元(計算式:290,000元×3年×5%=43,5
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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