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14%計付。詎被告繳息僅繳至94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147,761元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