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梁貴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分別為409.2、69.6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又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300、1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依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2,260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9,300×409.2+10,000×69.67
=4,502,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扣除原告前
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649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前開同段679、679-1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陳報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