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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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57號抗告人 陳正浩 法定代理人 程慶蓮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黃秋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99年度裁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明宗為其長子,其於民國64年3月24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並借用時年12歲之抗告人陳明宗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於71年間再○○○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正路156號房地),以同一方式登記在抗告人陳明宗名下。相對人向抗告人陳明宗索討後,其原承諾返還,事後反悔拒絕,將中正路165號房地贈與其子即抗告人陳正浩,並辦妥移轉登記。按抗告人陳明宗與陳正浩間之移轉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業已訴請撤銷,並請求抗告人陳明宗將上開二房屋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自應可認其關於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次按抗告人陳明宗否認有借名登記情形,在相對人與其接洽房地返還期間,將前開中正路156號房地所有權贈與抗告人陳正浩等情,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慮及抗告人為避免執行而可能處分該等不動產而脫免義務,即非純然臆測,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若經移轉其他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其聲請准供擔保得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供擔保或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假處分,經核並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