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警惕,又9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26號丙○○住處前,因借錢不成而心生不滿,竟以臺語「你(即丙○○)一天被人幹三次,爽嗎?」等不堪言詞侮辱丙○○。丙○○憤而嗆聲是否要單挑,乙○○見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家中取出菜刀(已丟棄),持菜刀向頸部比劃,並對丙○○恫稱:「要讓妳全家死光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為警據報後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僅說「幾次」、「3次」,而且伊常常喃喃自語,並沒有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丙○○,更沒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為在場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丙○○之指述尚非全然無稽。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查證人丙○○夙為家管,生活單純樸實,尤為潔身自愛。況其指訴被告以穢言侮辱之情節嚴重污損自身名節,若非真有其事,證人丙○○當無浪擲己身名譽不顧而惡意誣指與其素無夙怨之被告此理。而證人丙○○、甲○○於詰問訊畢後,復陳只希望被告不再口出穢言,讓其等生活能得到清靜,其等也不會向被告追索欠款等語,顯見證人丙○○、甲○○指證被告前揭犯行,亦無惡意挾怨陷構被告入罪之虞,其等證述情節當可採信。至證人丙○○所述被告手持菜刀向頸部比劃並以「要讓妳全家死光光」之言詞恫嚇等情節,固與證人甲○○證稱除聽到被告出言恫嚇外,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何動作此節,有部分出入。然由證人甲○○證以「看到他(被告)拿菜刀我就去報案……」等語以觀,證人甲○○急於向外求援,疏未目睹部分案發經過,尚屬事理之常,是證人丙○○、甲○○證詞縱有部分不符,當無減損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綜上所陳,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就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脫逃、過失傷害等素行;被告借款遭拒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上開侮辱、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案所用菜刀乙把,並未扣案,又乏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