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光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光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光文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友人 陳志誠 (原名「 陳志強 」)所託,代為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供其使用,而陳志誠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與陳志誠當面對質,難以甘服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誠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調查途徑已窮。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其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宜小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足見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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