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趁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溪口城歌友會」晚間12時結束營業後,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開啟為保護該歌友會電動鐵門開關而鑲設於該鐵門外牆壁上之鐵製箱體上之鎖頭,打開該箱體後,按壓開關,開啟電動鐵門(甲○○未居住於該歌友會營業所),進入該歌友會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黑色)、電子電鍋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9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撬壞鐵製箱體之鎖頭,打開該箱體後,按壓開關,開啟電動鐵門,進入該歌友會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紅色)、香煙4包、銅板200元,得手後逃離該處,後經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被害人所失竊之前揭電鍋、行動電話照片2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發現前揭電動鐵門開關處被撬壞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被告第2次竊盜,於99年5月22日報案前才發現電動鐵門開關之箱體鎖頭被撬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衡以被害人甲○○每日前往上開歌友會開門營業,且被告第1次與第2次行竊時間相距1個多月,果若前揭電動鐵門開關之箱體鎖頭於被告第1次行竊時即已被破壞,被害人甲○○當無未能發現之理,足認被告供稱:伊係第2次進入該歌友會行竊時,才將電動鐵門箱體鎖頭撬壞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所設為保護電動鐵門開關之鐵製箱體上之鎖頭,與設置於門扇上之掛鎖並無二致,一旦該箱體鎖頭被破壞,即可順利開啟電動鐵門,而登門入室,是該保護電動鐵門開關之鐵製箱體上之鎖頭,具防盜、防閑之作用,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安全設備要屬無疑。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甲○○平日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上開歌友會並無供人居住等情,此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關於現住地址之記載可稽,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足徵前揭歌友會雖係被害人甲○○營業之場所,然平時非供人居住之用,是被告侵入上開歌友會之時間雖係夜間,亦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侵入被害人營業場所行竊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該等被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前無因犯罪受刑事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