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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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許丰盛 相對人 廖建凱 原名 廖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裁定,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另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8,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相對人於訴訟中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32萬8,35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8萬6,400元之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聲請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受償19萬2,921元,尚餘13萬5,429元之擔保金及回存利息57元,此有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卷第3、4至5頁)、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至6頁)、臺北地院提存所99年10月14日(99) 岑智字 第1775號函(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又相對人依民事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有本院99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在執行餘額13萬5,429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