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經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後,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09月12日│98年09月11日│98年09月17日│98年10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嘉義地檢98年│嘉義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184│度毒偵字第16│度偵字第1898│度偵字第1902│││號│05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朴簡字│99年度朴簡字│99年度易字第││││524號│第20號│第132號│184號││事實審├───┼──────┼──────┼──────┼──────┤││判決││││││││99年01月20日│99年01月15日│99年04月29日│99年0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朴簡字│99年度朴簡字│99年度易字第││││524號│第20號│第132號│18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3月05日│99年03月05日│99年05月31日│99年0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9│度執字第860│度執字第1919│度執字第1986│││號│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