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帆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5月,就編號㈡㈢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編號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景帆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4月7日22時8分許,楊景帆在桃園縣○○鄉○○○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楊景帆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景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4月7日21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990090號)、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數罪,尚屬誤會。另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
5月,就編號㈡㈢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編號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