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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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聲鎮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聲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聲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案件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29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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