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
聲請人 蔡金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日併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晟建業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56萬4,257元本息,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命聲請人等人連帶如數給付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桃園地院
90年度再字第5號),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上開桃園地院9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45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等裁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二、聲請人復向本院對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1年度再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69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715號、93年度台聲字第529號、94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95年度台聲字第396號、96年度台聲字第125號、96年度台聲字第895號、97年度台聲字第847號、98年度台聲字第740號、99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4至25頁)。
嗣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5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應專屬為裁判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最高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