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李柔儀 相對人 吳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8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壹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曾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存字第2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案件之本案事件經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1200號、本院97年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萬5,155元本息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嗣經板橋地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提存物,在3萬3,51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6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除上開被扣押之金額外,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抗字第656號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96存字第2822號提存書、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1200號判決、本院97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4728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是兩造之訴訟業經判決終結,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亦已於99年8月3日依板橋地院98年7月27日板院補98司執明字第47280號執行命令,領取提存物新臺幣3萬6,203元執行完畢,所餘提存物核為13萬3,797元(170,000-36,203=133,797)等情,有板橋地院98年7月27日板院補98司執明字第47280號執行命令、96年7月26日板院輔96執全日月9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96年度存字第2822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經向相對人催告於函到22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9年5月1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本件相對人就其餘提存物部分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原法院函詢查明在卷,有該院99年12月2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58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按該院99年12月20日函所示曾受理兩造96年度板調字第125號事件即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附此敘明),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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