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因評定為合格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自綽號「 阿林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起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玻璃吸食器內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乙○○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尿液送化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八樓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0四號)。。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且被告犯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其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